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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0-26 00:00:00 股吧网页版
关于2012年洛阳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债券2017年第一次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法律意见书 查看PDF原文

公告日期:2017-10-26

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

关于 2012 年洛阳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债券

2017 年第一次债券持有人会议的

法 律 意 见 书

亚律法字(2017)第 101 号

二零一七年十月

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

关于 2012 年洛阳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债券

2017 年第一次债券持有人会议的

法 律 意 见 书

致:洛阳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 接受洛阳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的委托,指派焦勇律师、刘蓓蕾律师(以

下简称“本所律师”)对公司召开的 2012 年洛阳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公司

债券 2017 年第一次债券持有人会议相关的文件和事实进行核查和验证。

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以下简

称“《试点办法》”)、《 2012 年洛阳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债券募集说

明书》(以下简称“《募集说明书》”)及《 洛阳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债券

持有人会议规则》(以下简称“《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

2012 年洛阳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债券 2017 年第一次债券持有人会议有

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第一部分 律师声明

在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前,本所律师声明如下:

一、 本所律师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以及国家颁

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二、 公司已经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原始材料、副本材

料以及其他文件资料。公司保证上述文件资料真实、准确、完整,且无隐瞒、虚假

或误导之处;文件上所有签字或印章真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三、 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本次债

券持有人会议的召集和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的规

定,以及出席本次债券持有人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会议表决程序、结果

是否合法有效进行了充分的尽职调查,保证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

述及重大遗漏。本所律师不对本次债券持有人会议所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该等议案

所表述的相关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或合法性发表意见。

四、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债券持有人会议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于其他

任何目的。

五、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公告材料,随其

他资料一并向社会公众披露,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部分 正 文

一、本次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召集与召开程序

本次债券持有人会议由洛阳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召集,公司于 2017 年

10 月 9 日在“中国债券信息网”等媒体上刊登了《关于召开 2012 年洛阳城市发展

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债券 2017 年第一次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公告》(以下简称

“《会议通知》”)。《会议通知》载明了本次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召开时间、召开

地点、召开方式、会议主持人、审议事项,并说明了有权出席会议的债券持有人的

债权登记日、联系电话和联系人的姓名等事项。

本次债券持有人会议已于 2017 年 10 月 26 日 9:30-11:30 在洛阳城市发展投资集

团有限公司二楼会议室召开。召开时间、地点与《会议通知》的内容一致。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召集、 召开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及《债

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的规定。

二、本次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召集人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

1、本次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召集人

根据《会议通知》,本次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召集人为洛阳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

限公司,符合《募集说明书》、《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的规定。

2、根据《会议通知》,本次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出席人员为截至债权登记日

2017 年 9 月 29 日下午收市后,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登记在册的本期债券持有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发行人、主承销商、

债权代理人代表、发行人聘请的律师等。

3、出席本次债券持有人会议的人员:

( 1)债券持有人(或委托代理人):出席本次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债券持有人

及其代理人合计持有有表决权的债券 9,365,470 张,占本期债券总张数的 78.05%;

( 2)发行人;

( 3)主承销商及债权代理人代表;

( 4)本所律师。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召集人及出席本次债券持有人会

议的人员资格合法有效。

三、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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