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5-04-29
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市宝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及解除限售相关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致:深圳市宝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深圳市宝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明科技”或“公司”)委托,担任公司本次实施 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计划”、“本激励计划”或“本次激励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1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法律法规”),以及《深圳市宝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以下简称《激励计划》)、《深圳市宝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就本激励计划部分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回购注销(以下简称本次回购注1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2018 修正)已经中国证监会《关于修改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
(中国证监会令第 227 号,2025 年 3 月 27 日实施)修订,目前现行有效的规定为《上市公司股权激
励管理办法》(2025 修正)。《深圳市宝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系根据当时有效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2018 修正)制定,且公司暂未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等相关规则调整、修订《公司章程》及组织机构,故公司本次回购注销及解除限售仍根据《深圳市宝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当时有效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2018 修正),履行监事会审议及发表意见的程序。
销),以及本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第三个解除限售期及预留授予部分第二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成就(以下简称本次解除限售期)所涉及的相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依据中国境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鉴于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和中国台湾地区)现行法律法规发表法律意见,并不根据任何中国境外法律发表意见。本所不对公司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价值、考核标准等问题的合理性以及会计、财务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财务数据或结论进行引述时,本所已履行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但该等引述不应视为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已得到宝明科技如下保证:
1. 宝明科技已经提供了本所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要求宝明科技提供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确认函或证明;
2. 宝明科技提供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并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且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其与原件一致和相符。
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有关政府部门、宝明科技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法律意见。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宝明科技实施本计划的必备文件之一,随其他材料一同提交有关部门,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宝明科技为实施本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激励计划的实施情况
(一) 2022 年 4 月 6 日,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临时)会议审议通
过了《关于<深圳市宝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及《关于<深圳市宝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相关关联董事回避了上述议案表决。
(二) 2022 年 4 月 6 日,公司独立董事就本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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