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17-07-31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
关于
湖南科力尔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股)股票
并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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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深圳市深南大道6008号特区报业大厦22、24楼 邮编:518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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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六年五月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
关于湖南科力尔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股)股票并上市的
律师工作报告
编号:GLG/SZ/A2884/FB/2016-007
致:湖南科力尔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湖南科力尔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的委托,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股)股票并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等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律师工作报告。
为出具本律师工作报告,本所律师声明如下:
一、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法律意见书和本律师工作报告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本所律师同意将本律师工作报告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法5-2-1
律责任。
三、为出具本律师工作报告,发行人已保证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律师工作报告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并保证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四、对于本律师工作报告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或书面说明出具法律意见。
五、本所律师仅就与发行人本次发行并上市有关法律问题发表意见,而不对有关会计、审计、资产评估、内部控制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律师工作报告中对有关审计报告、验资报告、内部控制鉴证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以及对经审计的财务报告等文件中数据和结论的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或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本所并不具备核查和评价该等数据和结论的适当资格。
本律师工作报告仅供发行人本次发行并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提供的相关文件材料及有关事实进行了审查和验证,现出具律师工作报告如下:
5-2-2
目录
释义...... 5
一、发行人的基本情况...... 12
二、本次发行并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13
三、发行人发行股票的主体资格...... 21
四、本次发行并上市的实质条件...... 21
五、发行人的设立...... 29
六、发行人的独立性...... 38
七、发起人和股东...... 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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