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17-07-31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
关于
湖南科力尔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股)股票
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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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七年五月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
关于湖南科力尔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股)股票并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编号:GLG/SZ/A2884/FY/2017-091
致:湖南科力尔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湖南科力尔电机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的委托,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A股)股票并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并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于
2016年5月23日出具了《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关于湖南科力尔电机股份有
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股)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
称“《法律意见书》”)及《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关于湖南科力尔电机股份
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股)股票并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
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于2016年9月5日出具了《国浩律师(深圳)
事务所关于湖南科力尔电机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股)股
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于2017年3月27日出具了《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关于湖南科力尔电机股份
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股)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中国证监会于2017年2月9日下发161302号《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
查反馈意见通知书》(以下简称“《反馈意见》”),要求本所律师就有关事项
进行核查,本所律师经核查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及2016年度期间
(以下简称“报告期”)的相关事项,现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及《补充法律意
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的补充,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法律意
见书为准。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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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中声明的事项适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除非上下文另有所指,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使用的简称含义均与《法律意见
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使用的简称含义一致。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
人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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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文
一、规范性问题
反馈意见1:
科力尔有限的经营性资产系购买自湖南科力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人解释
了不以科力电机作为上市主体的原因,如商标无法注册;外资股东以人民币出资,不符合相关规定等。请保荐机构、律师进一步核查并说明发行人收购科力电机的
相关资产的具体情况,包括购买资产的具体信息,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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