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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09-10 17:01:30 股吧网页版
利君股份:信息披露管理制度(2025年9月) 查看PDF原文

公告日期:2025-09-11


成都利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成都利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加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公司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和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关联自然人和潜在关联人亦应承担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应当遵守本管理制度的规定。

第三条 公司应当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

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信息的,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五条 公司除依法披露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 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 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性信息披露应当遵守
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证 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 纵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 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收购人、资产交易对方、破产重整投资人等相关方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及时披露并全面履行。
第七条 信息披露文件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等。

公司发布的公告文稿应当使用事实描述性语言,保证其内容简明扼要、通俗易懂,突出事件实质,不得含有任何宣传、广告、恭维或者诋毁等性质的词句。公司在公司网站及其他媒体发布信息的时间不得先于指定媒体,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

第八条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信息披露及时、公平。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能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的,应当在公告中作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将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深交所登记,并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同时置备于公司董事会办公室(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二路5号)供社会公众查阅。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的摘要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在非交易时段,上市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对外发布重大信息,但应当在下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

第十条 公司发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事件没有达到本制度规定的披露标准,或者本制度没有具体规定,但深交所或公司董事会认为该事件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参照本制度的规定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公司拟披露的信息存在不确定性、属于临时性商业秘密或者深交所认可的其他情形,及时披露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并且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向深交所申请暂缓披露,说明暂缓披露的理由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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