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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09-26 19:38:11 股吧网页版
哈尔斯: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哈尔斯真空器皿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一致行动人增持公司股份的法律意见 查看PDF原文

公告日期:2025-09-27


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

关于

浙江哈尔斯真空器皿股份有限公司

控股股东一致行动人增持公司股份的

法律意见

杭州市上城区新业路 200 号华峰国际商务大厦 10-11 楼 邮编:310016

电话:(+86)0571-86508080 传真:(+86)0571-8735775

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

关于浙江哈尔斯真空器皿股份有限公司

控股股东一致行动人增持公司股份的

法律意见

德恒【杭】书(2025)第 09016 号
致:浙江哈尔斯真空器皿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0 号——股份变动管理》及其它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就控股股东一致行动人(以下简称“增持人”)增持浙江哈尔斯真空器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斯”或“公司”)股份的行为(以下简称“本次增持”)的相关事宜实施专项核查并出具本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对本次增持所涉的相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增持人的主体资格、本次增持的基本情况、本次增持免于发出要约的情形等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对于本法律意见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本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仅就本法律意见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的事实进行法律审查,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有关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中对有关会计报表、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中某些内容的引述,并不表明本所律师对这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作出任何判断或保证。

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独立、客观、公正地出具本法律意见,保证本法律意见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作为本次增持必备文件之一,随其他材料根据相关规定及监管部门的要求履行申报手续或公开披露,并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仅供本次增持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目的。本法律意见阅读时所有章节应作为一个整体,不应单独使用。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法律意见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增持的主体资格

1.增持主体的基本情况

根据《收购办法》第五条规定,增持人包括投资者及与其一致行动的他人。经核查,本次增持的增持人为公司控股股东的一致行动人吕丽珍女士以及欧阳波先生。根据增持人提供的身份证明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其身份信息如下:
(1)吕丽珍:身份证号码:330722**********28,女,中国国籍,无境外永久居留权,系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吕强之长女,目前担任公司董事兼副总裁。

(2)欧阳波:身份证号码:330722**********1X,男,中国国籍,无境外永久居留权,系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吕强之二女婿,目前担任公司董事兼副总裁。

2.根据增持人出具的承诺函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增持人不存在《收购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得收购/增持上市公司的以下情形:

(1)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3)收购人最近 3 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4)收购人为自然人的,存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增持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存在《收购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得增持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形,具备增持上市公司股份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增持的基本情况

根据公司公告的相关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增持公司股份的具体情况如下:

1.本次增持前增持人的持股情况

根据公司于 2025 年 4 月 9 日披露的《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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