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5-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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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关于浙江哈尔斯真空器皿股份有限公司
向特定对象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致:浙江哈尔斯真空器皿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以下称“本所”)作为在中国取得律师执业资格的律师事务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以下称“《注册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4 年修订)》(以下称“《上市规则》”)及《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以下称“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浙江哈尔斯真空器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发行人”、“哈尔斯”或“公司”)与本所签订的《专项法律顾问协议》,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已就发行人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事宜(以下称“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或“本次发行”)出具了《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哈尔斯真空器皿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称“律师工作报告”)、《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哈尔斯真空器皿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人民币普通
股股票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称“首份法律意见书”)、《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哈尔斯真空器皿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哈尔斯真空器皿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修订稿)》(以下合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审核中心于 2025 年 4 月 11 日出具《关于浙江哈尔
斯真空器皿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第二轮审核问询函》(审核函〔2025〕120015 号)(以下称“《问询函》”)要求,本所现谨出具《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哈尔斯真空器皿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除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作的修改或补充外,律师工作报告、首份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的内容仍然有效。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的前提、假设和相关简称,除非另有说明,均同于律师工作报告及首份法律意见书。
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并上报,并愿意依法对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作为本次发行的专项法律顾问,本所对本次发行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了合理、必要及可能的核查与验证,在此基础上出具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并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基于上述,本所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问询函》1.报告期各期,发行人销售费用分别为 15,091.96 万元、17,817.77
万元、23,230.84 万元和 20,159.83 万元,占营业收入比重为 6.32%、7.34%、9.65%和 8.52%,呈上升趋势。根据申报材料,同行业可比公司中爱仕达、苏泊尔销售费用率较高,主要系国内自主品牌销售收入占比较高,广告促销等推广费用较高;嘉益股份、安胜科技销售费用率较低,主要系其主要从事海外大客户
OEM/ODM 业务,主要客户较为稳定,自主品牌业务占比较低。报告期内,发行人营业收入来源以境外、线下的 OEM/ODM 业务为主,主要客户较为稳定,主要产品与嘉益股份、安胜科技相似,但销售费用率显著高于二者。
请发行人补充说明:结合公司在业务模式、主要客户集中度及变化情况、线上线下销售占比、自主品牌销售占比等方面说明可比上市公司选取是否具有针对性,报告期内境内、境外销售费用的具体情况,进一步说明公司近年来主要客户保持稳定的情况下销售费用增长的原因及合理性,销售费用率较高的原因,是否涉及商业贿赂情形。
请保荐人和会计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请发行人律师就发行人是否涉及商业贿赂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一、发行人是否涉及商业贿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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