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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09-23 19:51:15 股吧网页版
亚威股份: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亚威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一 查看PDF原文

公告日期:2025-09-24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关于江苏亚威机床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一

国枫律证字[2025]AN090-14号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Grandway Law Offices

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26号新闻大厦 7层 邮编:100005

电话(Tel):010-88004488/66090088 传真(Fax):010-66090016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关于江苏亚威机床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一

国枫律证字[2025]AN090-14 号

致:江苏亚威机床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本所与发行人签署的《律师服务协议书》,本所律师担任发行人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专项法律顾问。本所律师已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提供的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并就发行人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事宜出具了《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亚威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亚威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

根据深交所2025年7月15日下发的“审核函〔2025〕120025号”《关于江苏亚威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审核问询函》(以下称“问询函”)及发行人的要求,本所律师在对发行人本次发行相关情况进行进一步查验的基础上,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对本所律师已经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的相关内容进行修改、补充或作进一步说明。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责任;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的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用途。

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的声明事项亦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如无特别说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有关用语的含义与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相同用语的含义一致。

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法》《证券法》《注册管理办法》《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问题一

1.根据申报材料,发行人目前无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拟募集资金总额不超过92,457.49万元,发行股票数量不超过128,235,074股,占发行前公司总股本比例为23.33%,发行对象为扬州产发集团。本次发行完成后,扬州产发集团将成为公司的控股股东,扬州市国资委将成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本次交易尚未获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本次拟募集资金30,366.00万元投向伺服压力机及自动化冲压线生产二期项目(以下简称二期项目),62,091.49万元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偿还银行借款。二期项目涉及的用地手续正在办理中。发行人伺服压力机及自动化冲压线生产项目一期项目(以下简称一期项目)于2023年开始投入建设,2024年底完成了主要工程的竣工验收、领取了《固定污染源登记回执》,目前已申请环保验收并进入试生产状态;一期项目设计产能为年产2,000台压力机、100条自动化冲压及落料线,目前尚处于试生产阶段。

请发行人:(1)结合本次发行所需国资审批程序、本次募投项目审批或备案相关情况,说明截至目前国资审批的最新进展以及预计完成时间、土地使用权证办理的最新进展等,是否已取得本次发行或募投项目开工所需的所有审批文件,项目实施是否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或对本次发行构成实质性障碍,并说明是否充分披露募投用地相关风险,拟采取的风险控制或替代措施及其有效性。(2)明确本次认购资金的具体来源,并结合发行对象的财务状况说明本次认购来源于自有资金部分的确定性,是否符合《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6号》的相关规定。(3)说明扬州市国资委目前是否直接或间接持有发行人股份,如是,列示扬州市国资委控制下企业的持股情况,是否存在表决权委托或一致行动协议等情形。(4)结合(3)中持股情况,说明扬州市国资委是否确认定价基准日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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