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5-11-25
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对外担保的管理,保护公司财产安全,加强银行信用管理和担保管理,降低经营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8 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以第三人身份,为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质押。具体种类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担保、银行开立信用证、银行开具承兑汇票、保函等担保。
第三条 本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适用本办法,公司为所属控股子公司担保视同对外担保。
第四条 公司全体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审慎对待、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风险。
第五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互利的原则。公司有权拒绝任何强令其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
第六条 公司所属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实行统一管理,未经公司批准,所属控股子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不得相互提供担保。
第七条 公司对外担保,须按程序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
第二章 担保应履行的程序
第一节 担保的条件
第八条 公司不主动对外提供担保,确需对外提供担保的,由被担保企业向公司提出申请。申请公司提供担保的企业应具有良好的经营状况和相应的偿债能
力。
第九条 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为以下项目的加总:
(一)公司对外担保金额;
(二)各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金额。
第十条 公司如因具体情况确需为其他公司提供担保的,应严格执行相关制度的规定,按相应程序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并采取反担保等必要的防范措施。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通过,公司不得提供担保。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
第二节 对被担保对象的调查
第十一条 公司在决定担保前,应掌握被担保对象的经营和资信状况,认真审议分析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营运状况、行业前景和信用情况,依法审慎作出决定。公司可以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担保风险进行评估,以作为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进行决策的依据。对该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包括但不限于:
(一)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企业法人,不存在需要终止、破产等情形;
(二)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良好,具有稳定的现金流量或者良好的发展前景;
(三)已提供过担保的,没有发生过债权人要求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情形;
(四)拥有可抵押(质押)的资产,具有相应的反担保能力;
(五)提供的财务资料真实、完整、有效;
(六)公司能够对其采取风险防范措施;
(七)没有其他可预见的法律风险。
董事会在审议对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担保议案时,董事应当重点关注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各股东是否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担保或者反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二条 担保申请人应向公司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基本资料、资信情况、还款资金来源、偿债能力、该担保产生的利益及风险等情况、经营情况分析报告;
(二)最近一期审计报告和当期财务报表;
(三)主合同及与主合同相关的资料;
(四)本项担保的银行借款用途、预期经济效果;
(五)本项担保的银行借款还款能力分析;
(六)不存在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说明;
(七)反担保方案、反担保提供方具有实际承担能力的证明;
(八)公司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由财务部门根据被担保对象提供的上述资料进行调查,确定资料是否真实。
第十四条 财务部门有义务确保主合同的真实性,防止主合同双方恶意串通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公司担保。
第十五条 负责经办担保事项的部门应通过被担保对象的开户银行、业务往来单位等各方面调查其偿债能力、经营状况和信誉状况。必要时授权公司审计部门或聘请中介机构对其进行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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