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5-11-29
上海莱士 002252 外部信息使用人管理制度
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外部信息使用人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定期报告及重大事项的编制、审议和披露期间的外部信息使用人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等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应当遵守信息披露内控制度的要求,对公司定期报告及重大事项履行必要的传递、审核和披露流程。
第三条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在定期报告编制、公司重大事项筹划期间,负有保密义务。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公布前,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途径向外界或特定人员泄漏定期报告、临时报告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业绩座谈会、分析师会议、接受投资者调研座谈等方式。
第四条 对于无法律法规依据的外部单位年度统计报表等报送要求,公司应拒绝报送。
第五条 公司相关人员依据法律法规的要求应当报送的,需要将报送的外部单位相关人员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在案备查。
第六条 公司相关人员依据法律法规向外部单位报送定期报告和重大事项相关信息的,原则上提供时间不得早于公司业绩快报和临时公告的披露时间。
第七条 公司相关人员向外部单位报送相关信息时应书面提醒报送的外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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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相关人员,该信息为内幕信息,须履行保密义务。
第八条 外部单位或个人须与公司签署保密协议或出具书面保密承诺:不得泄漏依据法律法规报送的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利用所获取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买卖、建议他人买卖公司证券或其衍生品种。
第九条 外部单位或个人及其工作人员在收到内幕信息相关资料时,须承诺:因保密不当致使前述重大信息被泄露时,将立即通知公司。公司接到上述人员的通知或经其他渠道获悉相关情况的,董事会办公室须及时告知董事会并采取补救措施加以解释和澄清,同时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证监局。
第十条 外部单位或个人在相关文件中不得使用公司报送的未公开重大信息,除非与公司同时披露该信息。
第十一条 外部单位或个人应该严守上述条款,如违反本制度及相关规定使用本公司报送信息,致使公司遭受经济损失的,公司将依法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如利用所获取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买卖、建议他人买卖公司证券或其衍生品种的,公司将依法收回其所得的收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证券交易所等证券监管部门另有处分的可以合并处罚;如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本制度未做规定的,适用公司章程和《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法律、法规、公司章程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有权对本制度进行修改、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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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本制度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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