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5-11-29
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2025 年 11 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切实保护投资者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称“《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下简称“《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法律规范性文件、行业规定以及《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募集资金是指上市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不包括上市公司为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超募资金,是指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
第三条 发行股票或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办理
验资手续,由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并按照招股说明书所承诺的募集资金使用计划,组织募集资金的使用工作。
第四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发行申请文
件的承诺相一致,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金的投向。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
时,应当及时公告。
第五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者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
实施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者受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募集资金投资境外项目的,公司及保荐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投资于境外项目的募集资金的安全性和使用规范性,并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中披露相关具体措施和实际效果。
第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规则》、《主
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及时披露募集资金使用的情况。
第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募集资金,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应视情况
给予相关责任人处分,必要时,相关责任人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存放
第八条 为方便募集资金的管理、使用和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公司实施
募集资金的专户存储制度,以保证募集资金的安全性和专用性。
第九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
“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十条 公司认为募集资金的数额较大且根据投资项目的信贷安排有必
要在一家以上银行开设专户的,在坚持同一投资项目的资金在同一专户存储原则
的前提下,经董事会批准可以在一家以上银行开设专户,但开设的专户数不得超过公司募集资金投向项目数。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三方协议签订后,公司可以使用募集资金。三方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者十二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元或者募集资金净额的 2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或者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上述三方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三方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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