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6-01-21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新里程健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
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六年一月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新里程健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
法律意见书
致:新里程健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新里程健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里程”或“公司”)委托,就公司 202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激励计划”或“本次激励计划”)相关事宜担任专项法律顾问,并就本次激励计划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阅了《新里程健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以下简称“《激励计划(草案)》”)、《新里程健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考核办法》”)、《新里程健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以下简称“《激励对象名单》”)、公司相关董事会会议文件、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意见、公司书面说明以及本所律师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文件,并通过查询政府部门公开信息对相关的事实和资料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本所业务规则的要求,本着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对本次激励计划的有关的文
件资料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对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作出如下声明:
1、本所律师在工作过程中,已得到新里程的保证:即公司业已向本所律师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制作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和口头证言,其所提供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完整和有效的,且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
2、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已经存在的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3、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有赖于有关政府部门、新里程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及主管部门公开可查的信息作为制作本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4、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5、本法律意见书仅就与本次激励计划有关的中国境内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及经办律师并不具备对有关会计审计等专业事项和境外法律事项发表专业意见的适当资格。本法律意见书中涉及会计审计事项等内容时,均为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文件和新里程的说明予以引述。
6、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新里程激励计划所必备的法定文件。
7、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新里程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 1 号——业务办理》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和《新里程健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出具如下法律意见:
一、公司实行本次激励计划的条件
(一)实行股权激励的主体资格
公司成立于 2001 年 9 月 30 日。根据中国证监会于 2008 年 1 月 30 日出具的
《关于核准甘肃独一味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证监
许可〔2008〕189 号),公司首次公开发行的人民币普通股股票于 2008 年 3 月 6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证券简称“独一味”1,股票代码“002219”。
2022 年 9 月 13 日,经公司 2022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中文名称变
更为“新里程健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深圳证券交易所核准,公司证券
简称自 2022 年 9 月 26 日起变更为“新里程”。
新里程现持有陇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 年 9 月 22 日核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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