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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日期:2025-10-29
浙江海翔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2025 年 10 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浙江海翔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证公司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信息,维护公司全体股东特别是社会公众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的规定和《浙江海翔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指的“信息”,是指所有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以及证券监管部门要求披露的信息;本制度中的“披露”是指在规定的时间内、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以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前述信息,并送达证券监管部门和证券交易所。
第三条 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同时还应置备于公司住所地、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公司在公司网站及其他媒体发布信息的时间不得先于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
第四条 公司信息披露形式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等。
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的摘要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披露。
公司不得以新闻发布或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第五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上市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第六条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上市规则》在本制度中作出的相应规定,在相关强制性规范作出修改时,本制度中依据该等强制性规范所作规定将自动按修改后的相关强制性规范执行。
第七条 本制度由公司各部门、控股子公司共同执行,公司有关人员应当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履行有关信息的内部报告程序进行对外披露的工作。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及一般规定
第八条 公司信息披露要体现公开、公正、公平对待所有股东的原则。公司信息披露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公司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将信息披露公告和相关备查文件按规定及时报送深交所和辖区内证监局。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十条 公司全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信息披露及时、公平。不能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的,应当在公告中作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任何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公司内幕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公司或内幕信息知情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
一旦出现未公开重大信息泄漏、市场传闻或者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报告深交所并立即公告。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关注公共传媒(包括主要网站)关于本公司的报道,以及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情况,及时向有关方面了解真实情况,在规定期限内如实回复深交所就上述事件提出的问询,并按照上市规则的规定和深交所的要求及时就相关情况作出公告。
公司发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事件没有达到本制度规定的披露标准,或者本制度
没有做出具体规定的,但深交所或公司董事会认为该事件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及时进行披露。
第十三条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性信息披露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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