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5-11-27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宁波华翔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501 号上海中心大厦 11/12 层
电话:021-20511000 传真:021-20511999
邮编:200120
目 录
声明事项......3
正 文......4
一、《审核问询函》问题 1......4
二、《审核问询函》问题 2......35
三、《审核问询函》问题 3......50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宁波华翔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案号:01F20254132
致:宁波华翔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宁波华翔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华翔”“发行人”或“公司”)的委托,作为宁波华翔2025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相关事项(以下简称“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注册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5 年修订)》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于 2025 年 9月 29 日出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宁波华翔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宁波华翔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于 2025 年 11 月 6 日下发的《关于宁波华翔电子股份有
限公司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审核问询函》(审核函〔2025〕120047 号,以下简称“《审核问询函》”),本所对《审核问询函》中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进一步核查,并根据核查情况出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宁波华翔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声明事项
一、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本补充法律意见书须与《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一并使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未被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修改的内容仍然有效。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声明的事项,及《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使用的释义、简称,除非特别说明,依然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正 文
一、《审核问询函》问题 1
申报材料显示,本次拟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不超过 29.21 亿元,用于芜湖汽车零部件智能制造项目(以下简称芜湖项目)、重庆汽车内饰件生产基地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重庆项目)、研发中心建设项目(以下简称研发中心项目)、数字化升级改造项目(以下简称数字化项目)及补充流动资金项目。芜湖项目
建成达产后,公司将新增每年 40 万套电池包壳体、50 万套车身结构件和 20 万
套内饰件的生产能力。重庆项目建成达产后,公司将每年新增 44 万套内饰件生产能力。研发中心项目主要基于公司技术积累对智能底盘、人形机器人等领域进行研发。数字化项目将实现生产运营的全面智能化与数字化升级。募投项目投资中涉及预备费、铺底流动资金等情况。芜湖项目及重庆项目尚未取得环评批复。报告期内,发行人主要产品产能利用率在 70%左右。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周晓峰控制的体外公司宁波峰梅新能源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涉及新能源汽车零部件业务。报告期末,发行人货币资金余额为 24.02 亿元。。
请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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