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5-12-29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内蒙古双欣环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主板上市的
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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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010-52682888 传真:010-52682999 邮编:100033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内蒙古双欣环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主板上市的
法律意见
德恒01F20150813-79号
致:内蒙古双欣环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内蒙古双欣环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委托,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事项(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本次发行”)的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注册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以下简称“《执业规则》”)、《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编报规则 12 号》”)和《监管规则适用指引——法律类第 2 号:律师事务所从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法律业务执业细则》(以下简称“《首发上市执业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本次发行上市事宜,出具本《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内蒙古双欣环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主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以下简称“本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审查了发行人提供的有关文件及其复印件,发行人已向本所承诺:发行人向本所提供的文件与资料,复印件与原件在形式上和内容上完全一致;且文件与资料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有效,不存在虚假记
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文件和资料上的签字和/或印章真实、有效;签署该等文件的各方已就该等文件的签署取得并完成所需的各项授权及批准程序;一切对本所出具本法律意见有影响的事实、文件、资料均已向本所律师披露,无任何隐瞒、遗漏。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政府有关部门、发行人或者其他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作出判断。
本所依据本法律意见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以及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有关会计、审计、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法律意见中对有关会计报表、审计报告、评估报告中某些内容的引述,并不表明本所律师对这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做出任何判断或保证。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申报的必备法律文件,随其他申请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同意发行人在本次发行申请材料中部分或全部引用本法律意见的内容,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本法律意见仅供发行人本次发行申请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任何人不得向第三方披露本法律意见的内容或作片面的、不完整的引述,也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业务管理办法》《执业规则》《编报规则 12号》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出具日之前已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基于上述,本所及经办律师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一)发行人内部的批准和授权
根据发行人第五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2022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议案》、第五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2023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关于确认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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