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5-07-19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关于新疆立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二
国枫律证字[2025]AN048-7 号
国枫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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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关于新疆立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二
国枫律证字[2025]AN048-7号
致:新疆立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人)
根据本所与发行人签订的《律师服务协议》,本所接受发行人的委托,担任发行人本次发行的专项法律顾问,并据此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已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提供的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查验,并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事宜出具了《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新疆立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称“法律意见书”)、《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新疆立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称“律师工作报告”)、《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新疆立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一》(以下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由于自前述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出具后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期间(以下称“新期间”),发行人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本所律师在对发行人与本次发行相关情况进行进一步查验的基础上,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对本所律师已经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的有关内容进行修改、补充或作进一步的说明。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所必备的法定文件
随其他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责任;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本次发行的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用途。
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的声明事项亦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如无特别说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有关用语的含义与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相同用语的含义一致。
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和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第一部分 补充信息披露
一、本次发行的批准和授权
根据 2024 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授权,发行人于 2025 年 6 月 3 日召开第二
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疆立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调整<2023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方案>的议案》《新疆立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2023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预案(第五次修订稿)>的议案》《新疆立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2023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募集资金使用可行性分析报告(第四次修订稿)>的议案》《新疆立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与控股股东签订<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合同之补充协议>暨关联交易的议案》《新疆立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与新疆国有资本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企业签订<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合同之补充协议>暨关联交易的议案》,对募集资金总额以及能源集团、国有基金拟认购的股票数量或比例的上限进行了修订。
根据 2024 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授权,发行人于 2025 年 7 月 11 日召开第
二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疆立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调整<2023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方案>的议案》《新疆立新能源股份有限公
司关于<2023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预案(第六次修订稿)>的议案》《新疆立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2023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募集资金使用可行性分析报告(第五次修订稿)>的议案》,由于发行人本次发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中拟采购储能设备的市场价格出现波动,发行人基于谨慎性和准确性的原则,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投资总额进行修订,修订后的募集资金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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