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5-11-24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
海安橡胶集团股份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
之
法律意见书
上海市静安区山西北路 99 号苏河湾中心 25-28 楼 邮编:200085
25-28/F, Suhe Centre, 99 North Shanxi Road, Jing'an District, Shanghai, 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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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 年 11 月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海安橡胶集团股份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
之法律意见书
致:海安橡胶集团股份公司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海安橡胶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海安橡胶”或“公司”)的委托,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A 股)并上市(以下简称“发行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法》《证券法》《注册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中国证监会《编报规则第 12 号》《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提供的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查验,并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事宜出具《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海安橡胶集团股份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本法律意见书”)。
第一节 引言
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声明如下:
(一)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本所律师同意将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本所律师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发行上市相关文件中自行引用或按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审核要求引用法律意见书的内容;
(四)发行人保证:其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
(五)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
(六)本所律师仅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合法性及相关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不对发行人参与本次发行所涉及的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任何意见,本所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会计报表、审计和资产评估报告中某些数据或结论的引用,除本所律师明确表示意见的以外,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者默示的保证,对于这些文件内容,本所律师并不具备核查和做出评价的适当资格;
(七)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八)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上市申请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用途。
第二节 正文
一、本次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一)根据发行人第一届董事会第二十七次会议、2022 年度股东大会审议
通过的《关于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事宜的议案》及发行人第二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2024 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关于延长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事宜决议有效期的议案》《关于延长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相关事宜有效期的议案》,发行人本次发行方案的有效期延长
至 2026 年 5 月 7 日。
上述决议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发行人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上市有关事宜的授权范围及程序合法、有效。根据上述股东大会决议,本次发行完成后,发行人股票将申请在深交所主板上市交易,同时发行人股东大会已授权董事会全权办理公司股票在深交所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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