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5-11-18
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
关于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
中国北京建国门外大街 1 号国贸写字楼 2 座 12-15 层 100004
12-15th Floor, China World Office 2, No. 1 Jianguomenwai Avenue, Beijing 100004, China
电话 Tel: +86 10 6563 7181 传真 Fax: +86 10 6569 3838
电邮 Email: beijing@tongshang.com 网址 Web: www.tongshang.com
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
关于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致: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
本所接受东方钽业的委托,担任其本次发行的专项法律顾问。本所根据《公司法》《证券法》《注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
和勤勉尽责精神,已于 2025 年 9 月 24 日出具《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关于宁夏
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关于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
深交所上市审核中心于 2025 年 10 月 28 日就本次发行下发《关于宁夏东方
钽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审核问询函》(审核函〔2025〕120043 号)(以下简称“《问询函》”),本所律师对《问询函》所涉相关法律问题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对于《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未发生变化的内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将不再重复披露。
除非上下文另有说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使用的定义与《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相同,本所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假设及所作出的声明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本所已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申请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律师依据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正 文
一、问题 1
根据申报材料,报告期内,公司营业收入分别为 98621.75 万元、110805.29
万元、128060.08 万元和 79681.32 万元,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归属于母公司普通
股股东的净利润分别为 12493.90 万元、15812.12 万元、19278.88 万元和 13759.96
万元,持续增长。公司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分别为 6074.70 万元、9150.76万元、-6110.26 万元和-5964.11 万元,2024 年以来由正转负。报告期内,公司主营业务毛利率整体呈上升态势,分别为 16.41%、17.95%、18.36%和 18.51%。
公司客户可分为直接客户和贸易商。报告期内,发行人前五大客户合计占比最高为 48.66%,且前五大客户存在一定变化。报告期内,公司国外业务收入
分别为 59379.60 万元、47084.32 万元、45752.65 万元和 28118.22 万元,占比分
别为 60.21%、42.49%、35.73%和 35.29%,占比逐期下滑。公司主要产品原材料为钽铌矿,钽铌矿优势资源主要分布在美洲、澳洲和非洲等地区,国内钽铌矿石原料 90.00%以上依赖进口。公司多个实施中的在建项目需购置相应的生产设备,部分设备需结合项目需求定制或从国外进口。
报告期各期末,公司应收账款净额分别为 16252.20 万元、2……
[点击查看PDF原文]
提示:本网不保证其真实性和客观性,一切有关该股的有效信息,以交易所的公告为准,敬请投资者注意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