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5-10-31
国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管理制度
(经 2025 年 10 月 30 日公司 2025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对外提供财务资助行为,有效防范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的风险,确保公司资金和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国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提供财务资助是指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有偿或者无偿对外提供资金、委托贷款等行为,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公司以对外提供借款、贷款等融资业务为主营业务;
(二)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 50%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三)中国证监会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参照本制度的规定执行:
(一)在主营业务范围外以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方式对外提供资助。
(二)为他人承担费用。
(三)无偿提供资产使用权或者收取资产使用权的费用明显低于行业一般水平。
(四)支付预付款比例明显高于同行业一般水平。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构成实质性财务资助的行为。
第四条 公司应当充分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应当遵循合法、审慎、安全的原则,严格控制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的风险。
第五条 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关联参股公司(不包括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主体)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明确禁止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的,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不得对外提供财务资助。
公司不得以证券经纪客户或者证券资产管理客户的资产向他人提供财务资助。
公司不得通过委托理财等投资的名义,变相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
第六条 公司在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发生经营性资金往来时,应当严格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明确经营性资金往来的结算期限,不得以经营性资金往来的形式变相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公司已发行股本总额的 10%。
第七条 公司的关联参股公司(不包括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控制的主体)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财务资助的,公司可以向该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但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公司对控股子公司(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 50%的控股子公司除外)、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该公司的其他股东原则上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财务资助。如其他股东未能以同等条件或者出资比例向该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应当说明原因以及公司利益未受到损害的理由,公司是否已要求上述其他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第二章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
第八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批准。董事会审议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时,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2/3 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本制度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财务资助事项,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 2/3 以上通过。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深圳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二)单笔对外提供财务资助金额或者最近十二个月内累计对外提供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及本制度规定的其他情形。
股东会对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作出决议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股东会对该财务资助事项的表决须经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九条 董事会在审议公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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