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5-12-13
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
关于炼石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
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
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
关于炼石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
法律意见书
致:炼石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炼石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炼石航空”)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4 号——破产重整等事项》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就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之目的,本所律师对本法律意见的出具特作如下声明:
1. 本法律意见是根据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已经存在的有关事实和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并且是基于本所对公司执行重整计划
法律意见书
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对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理解作出的,对于出具法律意见至关重要而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和口头确认;
2. 本法律意见中对于有关专业文件之内容的引用,并不表明本所对该等专业文件以及所引用内容和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3. 在为出具本法律意见而进行的调查过程中,公司向本所声明,其已提供了本所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所必需的、真实、准确、完整、有效的文件、材料或口头的陈述和说明,不存在任何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其所提供副本材料或复印件均与其正本材料或原件是一致和相符的;所提供的文件、材料上的签署、印章是真实的,并已履行该等签署和盖章所需的法定程序,获得合法授权;所有口头陈述和说明的事实均与所发生的事实一致;
4. 本法律意见仅供公司就本次重整计划执行事宜之目的使用,本所同意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上报相关部门或公开披露,但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基于上述,本所根据中国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事宜涉及的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出具本法律意见如下:
一、 相关事实
2025 年 9 月 23 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都中院”)
作出(2025)川 01 破申 19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公司的重整申请。同日,成都中院作出(2025)川 01 破 13 号《决定书》,指定北京金杜(成都)律师事务所担任公司管理人。
2025 年 10 月 27 日,炼石航空重整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了《炼石
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同日,炼石航空重整案出资人组会议
法律意见书
表决通过了《炼石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之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
2025 年 11 月 12 日,成都中院作出(2025)川 01 破 13 号之一《民事裁定
书》,裁定批准《炼石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以下简称《重整计划》),并终止公司重整程序。
2025 年 12 月 1 日,公司向管理人提交了《炼石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
〈炼石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以下简称《执行报告》),确认按照《重整计划》关于执行完毕标准的相关规定,公司《重整计划》已经执行完毕。同日,管理人向成都中院提交了《关于炼石航空重整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报告》(以下简称《监督报告》),认为炼石航空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已符合《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标准。
2025 年 12 月 12 日,成都中院作出(2025)川 01 破 13 号之二《民事裁定
书》,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已经执行完毕,并裁定终结公司重整程序。
二、 法律分析
(一)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标准
根据《重整计划》规定,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标准为:
1. 根据重整计划的规定,应当支付的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已经支付,或已依重整计划完成提存;
2. 根据重整计划的规定,应当向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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