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5-12-26
重庆渝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管理,规范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证公司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信息,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简称“《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简称“《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5 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管理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章程》及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是指《股票上市规则》《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规定的应披露信息以及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董事会认为对公司股票价格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在规定时间内、在规定的媒体上,以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并按规定程序送达重庆证监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定
第四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根据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本制度及其他规定,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并保证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信息,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能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或者对公司所披露的信息存在异议的,应当在公告中作出声明并说明理由,公司应当予以披露。
第五条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
第六条 公司同时有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保证境外证券交易所要求其披露的信息,同时在符合条件媒体上按照本制度有关规定的要求对外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境外市场进行信息披露时,不属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市场信息披露时段的,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市场最近一个信息披露时段内予以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就同一事件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时,应保证同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和境外证券交易所报告,公告内容应一致。出现重大差异时,信息披露义务人向深圳证券交易所说明,并披露更正或者补充公告。
第七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并积极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项(以下简称重大事项或者重大信息)。
公司应当协助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八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以客观事实或者具有事实基础的判断和意见为依据,如实反映客观情况,不得有虚假记载。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客观,使用明确、贴切的语言和文字,不得有误导性陈述。
公司披露预测性信息及其他涉及公司未来经营和财务状况等信息,应当合理、谨慎、客观。
第九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内容完整,充分披露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有较大影响的信息,揭示可能产生的重大风险,不得选择性披露部分信息,不得有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文件材料应当齐备,格式符合规定要求。
第十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在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内披露重大信息,不得有意选择披露时点。
第十一条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性信息披露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 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收购人、资产交易对方、破产重整投资人等相关方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及时披露并全面履行。
第十三条 公司信息披露采用直通披露和非直通披露两种方式。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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