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6-01-30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
补充法律意见(一)
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 19 号富凯大厦 B 座 12 层
电话:010-52682888 传真:010-52682999 邮编:100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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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 1 ...... 2
二、问题 2 ...... 16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
补充法律意见(一)
德恒 01F20251616-07 号
致: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德恒根据与发行人签订的专项法律顾问合同,接受发行人的委托,担任发行人本次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注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并参照中国证监会关于《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第12 号编报规则》”)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
责精神,已于 2025 年 12 月 22 日出具了《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湖北宜化化
工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法律意见》(以下简称“《法律意见》”)和《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
根据《关于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审核问询函》(审核函[2026]120003 号,以下简称“《审核问询函》”)的要求,本所律师就《审核问询函》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了回复,现出具《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补充法律意见(一)》(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之目的,本所按照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就本补充法律意见所涉及的相关事实和资料进行了补充调查,并就有关事项向发行人相关负责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和必要的讨论,并取得了相关证明材料。
本补充法律意见是对《法律意见》和《律师工作报告》的补充,并构成前述文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本所在前述文件中所作的声明事项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除非特殊说明,本补充法律意见所用词语与前述文件中的词语具有相同含义。
本所依据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以及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有关会计、审计、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法律意见中对有关会计报表、审计报告、评估报告中某些内容的引述,并不表明本所律师对这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做出任何判断或保证。
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申报的必备法律文件,随其他申请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同意发行人在本次发行申请材料中部分或全部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的内容,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本补充法律意见仅供发行人本次发行申请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任何人不得向第三方披露本补充法律意见的内容或作片面的、不完整的引述,也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第 12 号编报规则》等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现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一、问题 1
申报材料显示,本次拟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债募集资金 33 亿元,用于磷
氟资源高值化利用项目(以下简称项目一)、5 万吨/年磷酸二氢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二)、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债务。
项目一拟投入募集资金 20 亿元,将新建成 60 万吨/年硫磺制酸装置、15 万
吨/年湿法磷酸装置(含浓缩)、10 万吨/年精制磷酸装置、5 万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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