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自由贸易港旅游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其中提到,海南自由贸易港实施更大范围的旅游免签入境政策。经国务院特别批准的国家的公民,可以免办签证从海南自由贸易港对外开放口岸入境,在规定期限内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旅游。符合条件的外国人可以免办签证,从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实施过境免办签证政策的城市口岸入境,在规定期限内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旅游。与中国建交国家的公民到香港、澳门后,经在香港、澳门合法注册的旅行社组团从海南自由贸易港对外开放口岸入境,可以免办签证,在规定期限内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旅游。外国旅游团乘坐邮轮从海南自由贸易港邮轮口岸入境的,可以免办签证。
海南自由贸易港旅游条例(草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旅游规划与资源保护
第三章旅游发展与促进
第四章旅游业开放与国际化
第五章旅游经营与权益保护
第六章旅游安全与应急处置
第七章旅游监督管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推动旅游业高质量发展,加快国际旅游消费中心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组织、开展游览、度假、休闲等形式的旅游活动以及为旅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旅游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培育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守正创新、提质增效、融合发展,统筹政府与市场、供给与需求、保护与开发、国内与国际、发展与安全,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相统一。
发展旅游业应当发挥海南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优势,突出热带海岛休闲度假旅游特色,深化文化、旅游、体育、康养等产业融合,挖掘历史文化、革命文化、民俗文化、黎苗文化、侨乡文化、海洋文化、渔家文化等本地特色文化资源,推进全域旅游发展。
发展旅游业应当对接国际标准,进一步放开旅游消费领域,提升旅游服务质量和国际化水平,打造业态丰富、品牌集聚、环境舒适、特色鲜明、生态良好的国际旅游消费中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定期研究旅游业发展的重要事项,协调处理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统筹组织本行政区域旅游整体形象的宣传推广,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规划、发展和监督管理进行统筹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旅游业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现代旅游业体系,发挥旅游业的综合带动作用,促进旅游投资和消费,丰富旅游产品供给。
支持科技、文化、体育、旅游、会议展览等行业组织、经营者利用有关专业会议和展览、科技交流、体育赛事、文艺演出、节庆活动等,开发和推介相关旅游产品与线路,促进旅游业发展。
第七条旅游行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和公益服务,推动旅游业诚信建设,反映行业合理诉求,为会员提供市场拓展、产品推介、交流合作、信息共享、行业培训等服务。
旅游行业组织应当依法开展活动,接受旅游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委托行业组织从事部分协调、等级评定、资质认证等方面的具体工作,调解旅游经营者之间、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者之间发生的纠纷。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文明旅游宣传教育,引导旅游者安全、健康、文明、环保旅游,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发和经营低碳、绿色、环保旅游产品。
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当地居民应当遵守文明旅游公约,相互尊重,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构建和谐、友善的旅游秩序。
倡导社会组织和公民参与旅游业发展,树立责任意识、形象意识,营造共建、共治、共享的旅游环境。支持有关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旅游公益活动。
第二章旅游规划与资源保护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省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旅游发展规划以及跨市县的旅游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旅游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县、自治县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全省旅游发展规划。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其他自然资源、文化遗产等人文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相衔接。规划成果应当统筹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并汇交至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进行。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结合旅游发展规划,优先保障旅游重点项目用地。有关部门在编制和调整与旅游业发展相关的规划以及审批或者核准旅游项目时,应当征求同级旅游主管部门意见,统筹协调旅游项目、旅游设施、服务要素与土地利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之间的关系,合理预留旅游发展空间。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普查、评价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资源数据库,对旅游资源实施分类管理和动态更新。
第十二条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应当符合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定旅游资源开发保护和治理修复方案,实现可持续发展。
允许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利用自然保护地以及森林、湿地等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在风景名胜区及其规划确定的外围保护地带内建设项目。开发利用应当加强对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不得破坏生态、污染环境、毁损景观、妨碍游览。
利用民族文化资源、历史文化风貌区、优秀历史建筑以及其他历史人文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持其特有的民族特色、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三章旅游发展与促进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产业政策,加快发展全域旅游,推动旅游业与农业、商业、海洋渔业、航天、科技、医疗健康、文化体育等相关产业融合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产业,推动海洋、水上、低空、森林、医疗康养、研学、体育、自驾、演艺、节庆会展、乡村、免税购物、邮轮游艇等特色旅游新业态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区域旅游一体化,建立健全与境外和省外的区域旅游合作机制,鼓励跨区域旅游线路和产品开发。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资金支持旅游发展,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和旅游形象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社会资本加大对旅游资源的开发力度,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旅游项目库,提供信息咨询和相关服务,鼓励和引导国内外投资者参与旅游开发和经营。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旅游信息化建设,推动科技在旅游领域的应用和普及,创新数字化、智能化旅游产品,提升智慧旅游服务水平。
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设具有宣传推广、咨询、投诉、信息资源交换与共享等功能的综合性旅游信息服务平台,促进旅游信息安全有序流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标国际通行的旅游统计标准,建立健全旅游统计制度,建立旅游统计、旅游信息收集和发布体系,准确及时提供旅游信息服务。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形象推广工作,规范公园、广场、商场、车站和公共交通工具等公共场所旅游宣传工作。
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境内外旅游宣传推广网络,统筹组织全省整体旅游形象的境外和省外推广工作。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旅游资源的优势和特点组织开展旅游形象推广工作。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旅游精品战略,推动旅游发展方式由规模扩张向质量提升转型升级,培育旅游新业态、新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设符合市场需求的、多样化的旅游产品体系,支持各行业依托当地特色资源开发旅游产品,鼓励业态创新、服务创新,丰富和提升旅游产品的文化内涵。
鼓励结合文化场所、城市综合体、休闲街区、特色小城镇、产业园区、农业园区建设新型旅游景区、消费集聚区。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文化旅游项目建设,深入挖掘本地特色文化资源,支持建设文化馆、科技馆、博物馆、美术馆、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等文化旅游设施,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活化利用,鼓励开发沉浸式文旅项目、文创产品和文旅演艺产品,推动文旅深度融合。
第十九条鼓励发展海洋旅游,提升滨海度假、出海观光、海上运动等旅游消费品质,支持发展海上垂钓、赶海拾趣等休闲渔业新业态,丰富邮轮、游艇、游船旅游产品,支持建设集观光休闲度假和邮轮、游艇、游船停靠等功能于一体的海洋旅游综合体。探索深海观光旅游试点,支持邮轮游船在深海指定海域或锚地开展旅游活动。
第二十条鼓励因地制宜发展帆船、帆板、潜水、海钓、冲浪、水上摩托艇、沙滩车等涉海旅游和直升机、滑翔机、热气球、跳伞、滑翔伞、动力伞、牵引伞、无人机等涉空旅游项目,加大海域使用等政策支持,依法划定涉海旅游、涉空旅游活动区域,完善涉海旅游、涉空旅游配套基础设施和服务保障体系,促进涉海旅游、涉空旅游项目规范发展。
第二十一条鼓励发展森林旅游,支持依托热带雨林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地、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等生态资源,开发森林观光、户外探险、自然科普、野生动植物观赏、养生度假等森林生态旅游产品。
第二十二条鼓励发展康养旅游,利用海南气候优势、生态优势和温泉、冷泉、森林以及黎苗医药等资源,开发医疗康养、气候康养、温泉康养等康养旅游产品。鼓励高端医疗机构、康养机构落户海南,开发健康管理、康复疗养、医学美容等特色产品。
第二十三条鼓励发展研学旅游,支持利用航天科技、热带农业、海洋生态、历史文化、美丽乡村等资源,建设研学旅游基地。鼓励与科研机构、高校、博物馆等合作开发研学课程和路线,推动研学旅游与科技、文化、生态等领域深度融合。
第二十四条鼓励发展体育旅游,积极引进、培育和举办马拉松、自行车、高尔夫、沙滩排球、帆船、帆板、冲浪等体育旅游赛事活动,持续办好环海南岛国际公路自行车赛、环海南岛国际帆船赛、万宁国际冲浪大赛等知名品牌赛事,加快建设国家体育旅游示范区。提升国家体育南方训练基地硬件设施与服务水平,鼓励有条件体育训练基地开展教学、观摩、体验、度假等体育旅游产品。
第二十五条鼓励发展自驾车房车露营旅游,依托环岛旅游公路、环热带雨林国家公园旅游公路等旅游交通资源,鼓励开发自驾车精品线路,科学布局房车露营基地,完善交通标识、观景台、旅游驿站、停车场(站)、充换电站、公共卫生间、安全防护、供水供电、排污、垃圾处理等配套设施,优化自驾车房车露营服务保障体系。
第二十六条鼓励发展演艺旅游,支持举办大型演唱会和音乐节、影视节等演艺活动,鼓励挖掘海南传统特色文化、革命红色文化、少数民族文化等创新推出实景演出、原创剧目、科技与演艺融合项目等演艺产品。支持打造演艺主题公园、演艺小镇,推动在海南设立演艺集团总部基地。
第二十七条鼓励发展节庆会展旅游,高水平举办中国国际消费品博览会、中国(海南)国际热带农产品冬季交易会等大型展会活动,支持打造海南国际旅游岛欢乐节、海南乡村旅游文化节、海南锦·绣世界文化周等节庆会展品牌。支持引进国际知名会展企业和品牌展会,优化延伸节庆会展旅游服务链条,提升节庆会展旅游品牌影响力。
第二十八条支持依托“美丽海南百镇千村”工程,建设美丽村庄、旅游小镇、风情县城,鼓励开发共享农庄、田园观光、农耕体验、民宿度假、乡村文创等产品,推动乡村旅游数字化、品牌化发展,提升服务标准和运营水平。
第二十九条鼓励和支持依托夜间景观、商业设施、特色餐饮、文创产品等要素,打造夜间文化和旅游消费集聚示范区。鼓励有条件的旅游经营者开发特色旅游演艺产品,丰富夜间文化演出市场。推动商场、餐饮、文化场所延长营业时间,允许在重点旅游区内设置通宵营业酒吧和娱乐演艺场所。
第三十条鼓励开发黎锦苗绣、黄花梨、沉香、咖啡茶叶、热带瓜果等海南特色旅游商品,全面提升旅游商品的研发、设计、生产、销售的水平和规模,打造“海南礼物”品牌。支持开展跨境直播电商、线上线下融合销售,提升旅游商品品牌影响力和市场竞争力。
第三十一条鼓励依托海南“四大名菜”“百味琼菜”等特色餐饮,打造海南美食文化品牌,支持琼菜美食传承和创新发展。支持建设美食街区、夜市集聚区等旅游餐饮场所,开发特色餐饮旅游线路,支持举办具有海南本土特色的美食文化节,提升旅游餐饮服务水平。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壮大旅游市场主体,扶持特色旅游企业,鼓励发展专业旅游经营机构,支持发展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民族品牌旅游企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社会资本加大旅游业投资,鼓励各类市场主体投资旅游业,促进旅游投资主体多元化。培育和引进旅游总部企业和大型旅游集团,带动旅游规模化、品牌化发展。引导金融机构创新发展符合旅游业特点的信贷产品和模式,加大旅游业信贷支持力度。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创新旅游保险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涉及旅游的道路、供水、排水、供电、通信、邮政、环保、环卫、林业绿化、消防、水利等基础设施,旅游服务中心、旅游厕所等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公共交通停车场(站)、充电桩、旅游标识、防护等配套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信息、救助、投诉处理等旅游公共服务体系,推进旅游公共服务信息化,提高旅游者满意度。
第三十四条旅游景区和旅游服务场所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的特点,优化现场指导、人工办理等线下服务方式,为残疾人、老年人提供辅助器具、咨询引导等无障碍服务。旅游景区和旅游服务场所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母婴照护提供便利。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和旅游服务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或者改造无障碍设施、辅助休息设施。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旅游人才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旅游人才培养、引进、使用、评价、激励机制,培养和引进高层次紧缺旅游人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对旅游教育的投入和扶持,发展具有海南特色的旅游职业教育,加快涉外旅游、酒店管理、旅游策划营销等旅游人才的教育和培养,鼓励高等院校、职业培训机构和企业设立旅游人才教育培训基地,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文明素质和服务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促进旅游就业纳入就业发展规划和职业培训计划,健全职业技能鉴定体系,培育职业经理人市场。
第三十六条开发和经营景区,应当保护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
鼓励建立当地居民合理分享旅游经营收益机制,促进当地居民依法有序参与旅游的资源开发、商品产销、经营活动等。
第四章旅游业开放与国际化
第三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外商投资旅游业在准入资格、投资占比、经营范围方面与国内经营主体一致。
允许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注册的符合条件的中外合资旅行社从事除台湾地区以外的出境旅游业务。
支持国际大型旅游开发和运营主体以独资、联合经营、设立分支机构、并购重组等方式落户海南。
第三十八条海南自由贸易港依法实施更加开放便利的离岛旅客免税购物政策。省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增加免税商品品类、提升免税购物额度、创新监管模式、便利提货方式,打造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免税购物目的地。
鼓励离岛免税经营主体建设现代化购物设施,引进国际高端品牌,丰富商品种类,提升服务质量,营造国际化、高品质的消费环境。
鼓励离岛免税经营主体与旅游业态融合发展,延伸产业链,提升离岛免税购物的综合效益与体验价值。
第三十九条鼓励引进高水平演艺赛事活动,承办国际国内顶级体育、文艺、电竞等赛事。
鼓励和支持外国投资者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演出经纪机构。鼓励和支持外国投资者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允许设立中方控股的外商投资文艺表演团体。
第四十条海南自由贸易港推动邮轮母港建设,吸引国际邮轮注册,推动开发国际邮轮路线,发展国际邮轮和外国游客入境旅游业务。
在五星红旗邮轮投入海南自由贸易港邮轮港口运营海上游航线前,中资邮轮运输经营者可以依法在海南自由贸易港邮轮港口开展中资方便旗邮轮海上游业务。外籍邮轮可以依法运营仅涉及海南自由贸易港邮轮港口的多点挂靠业务。
海南自由贸易港放宽游艇旅游管制,简化入境手续,降低入境门槛,实行自驾游进境游艇免担保,提升游艇通关便利化水平。
第四十一条高水平建设海南博鳌乐城国际医疗旅游先行区,打造国际医疗旅游品牌,优化国际医疗全流程服务,完善国际医疗保险结算体系,制定境外患者到海南博鳌乐城国际医疗旅游先行区诊疗的便利化措施,建设世界一流的国际医疗旅游目的地。
第四十二条海南自由贸易港实施更大范围的旅游免签入境政策。
经国务院特别批准的国家的公民,可以免办签证从海南自由贸易港对外开放口岸入境,在规定期限内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旅游。
符合条件的外国人可以免办签证,从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实施过境免办签证政策的城市口岸入境,在规定期限内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旅游。
与中国建交国家的公民到香港、澳门后,经在香港、澳门合法注册的旅行社组团从海南自由贸易港对外开放口岸入境,可以免办签证,在规定期限内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旅游。
外国旅游团乘坐邮轮从海南自由贸易港邮轮口岸入境的,可以免办签证。
第四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提升旅游服务国际化水平,丰富入境旅游产品供给,畅通境外线上预订渠道。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场所外语标识的设置和管理,推动在旅游景区、酒店、民宿等重点场所建设外语标识牌,营造良好的国际旅游语言环境。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培养旅游消费领域外语人才,建立健全外语翻译讲解人才库,促进智能翻译讲解产品的开发和应用,促进旅游外语服务水平提升。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提升入境旅游者移动支付便利化水平,实现旅游景点、酒店和大中型商场在线支付、终端支付全覆盖,提高外币兑换便利性。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实施国际通信服务水平提升工程,为外国旅游者提供便利化通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建设,为出入境旅游者提供高水平国际旅行卫生服务。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旅游景区和旅游服务场所提升涉外旅游服务能力,对接国际标准,体现海南特色,丰富国际旅游产品和服务供给。
第四十四条推动打造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大型综合性消费商圈,提升重要旅游城镇和休闲度假区的商业配套水平。
引进国内外高端酒店集团和著名酒店管理品牌,推动高档酒店品牌化、国际化、精细化发展。允许旅游酒店经许可接收国家批准落地的境外电视频道。
第四十五条引进和培养旅游领域急需紧缺国际人才。允许境外人员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报考导游员资格证(中文)、游泳救生员职业资格,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执业。
符合条件的境外导游人员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技能认定,取得《海南自由贸易港境外人员技能认定合格证》,可以在海南自由贸易港从事导游工作,并在规定的专业服务范围和期限内与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导游人员具有同等权利。
鼓励境外优质教育资源依法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合作办学或者独立办学,加大国际化旅游人才培养力度。
第四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提升旅游对外交往合作水平,依托博鳌亚洲论坛、中国国际消费品博览会等,开展海南旅游开放主题系列活动,利用“友城”“侨乡”等资源,举办海南旅游专门推介活动。加强同“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在旅游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第五章旅游经营与权益保护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标准化主管部门建立健全旅游标准化工作机制,推动制定实施旅游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开展旅游服务标准化示范活动。
鼓励按照标准对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旅游服务实施质量等级评价。
第四十八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或者设施上明示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明码标价、诚信经营;没有固定经营场所或者设施的旅游经营项目,在向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前,应当明示服务内容和价格。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具发票。
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不得作虚假宣传;不得在法定或者约定的价格外向旅游者收取其他费用。住宿、餐饮、出租车(网约车)、景区接驳车、索道等的价格应当合法、公正、合理,不得超出明示价格涨价、串通涨价或者实施价格欺诈,不得在明示价格以外收取任何费用。
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不得欺骗、强迫旅游者消费。
第四十九条旅行社组织和安排旅游活动,应当在旅游行程开始前与旅游者订立合同。鼓励旅行社通过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的信息化管理平台与旅游者订立电子合同。
鼓励、推广使用旅游合同示范文本。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部门制定旅游合同示范文本。
旅行社应当在旅游行程开始前向旅游者提供旅游行程单,并在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的信息化管理平台填报有关信息。
第五十条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向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不得组织旅游者到法律法规禁止的或者未开放的区域开展旅游活动。
法律、法规对前款规定的供应商有资质要求的,供应商应当具有相应资质。
第五十一条旅行社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招徕、组织、接待旅游活动。
旅行社不得安排旅游者前往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不符合消防、食品、卫生安全标准,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等不合格购物场所进行购物。
旅行社不得采取以下方式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及补充协议或者参加购物活动、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一)未获旅游者同意,安排购物时长超出合同约定;
(二)将购物场所虚假宣传为旅游景点、文化场所、休息场所等列入旅游行程安排;
(三)以“看相”、“医疗”、“康养”等方式诱导、欺骗旅游者消费;
(四)使用语言威胁、侮辱、贬低或制造愧疚感等方式对旅游者施加压力;
(五)以拒绝提供合同约定的服务、滞留旅游者、扣留证件或者物品、拒绝安排住宿或者就餐等方式要挟旅游者;
(六)暗示或明示旅游者必须达到最低消费金额;
(七)因旅游者未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而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或者实施歧视性待遇;
(八)其他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的方式。
违反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或者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
第五十二条组织、接待青少年研学旅游的经营性组织者、研学旅游基地,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选择具有合法资质的供应商,委派导游或者合格的教育指导人员,并与研学旅游者个人或者组织者签订书面合同。
前款有关经营活动构成包价旅游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研学旅游经营者应当按规定投保与研学活动有关的责任保险。鼓励研学旅游者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研学旅游经营者代收代购各类商业保险或者宣传投保的商业保险费用,应当与实际投保一致,不得误导、欺诈消费者,不得捆绑销售。
第五十三条邮轮旅游业务的旅游经营者和邮轮码头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提醒旅游者邮轮旅游的安全注意事项、风险警示、礼仪规范、投诉电话等内容。
发生邮轮延误、不能靠港和变更停靠港等情况的,相关经营者应当及时向旅游者发布信息,告知解决方案,对旅游者进行解释、劝导,旅游者应当予以配合。
除旅游合同约定以及因航运管理或者人身安全保障需要外,邮轮旅游业务的旅游经营者不得限制旅游者在中途停靠的港口、码头下船活动。
旅游者在邮轮旅游活动中或者在发生、解决纠纷时,不得影响航运、港口与码头经营和管理的正常秩序,不得损害相关经营者和其他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四条通过信息网络为旅游者提供包价旅游服务或者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娱乐等单项旅游服务的在线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旅游服务信息,不得进行虚假宣传;
(二)不得滥用大数据分析等技术手段,基于旅游者消费记录、旅游偏好等设置不公平的交易条件,侵犯旅游者合法权益;
(三)不得设置默认同意选项或者不以显著方式提示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模糊表述或者不以显著方式提示交易规则;
(四)保障旅游者的正当评价权,不得擅自屏蔽、删除旅游者对其产品和服务的评价,不得误导、引诱、替代或者强制旅游者做出评价,对旅游者做出的评价应当保存并向社会公开;
(五)不得实施其他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在线旅游平台内经营者与旅游者发生旅游纠纷的,在线旅游平台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旅游者维护合法权益。鼓励在线旅游平台经营者先行赔付。
在线旅游平台经营者应当协助相关主管部门对无正当理由和充分证据而以低于成本价格的旅游项目进行管理,不得为其提供交易机会。
第六章旅游安全与应急处置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安全工作的组织和领导,统一负责旅游安全工作,依托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旅游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辖区内的旅游安全风险进行监测评估,建立旅游安全预警信息发布制度。
旅游区域内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迅速依据有关部门发布的通告,及时、准确地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发布旅游安全警示信息。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制定旅游安全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建立旅游安全突发事件、高峰期大客流应对处置与救援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指导旅游经营者制定应急预案,明确应急预案的主要内容并监督落实。
旅游经营者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工作责任制,加强对员工的安全教育培训,保证安全投入的有效实施,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和必要的安全设备、设施,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检查,对安全设备、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并确保完好有效,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演练。旅游经营者应当在旅游景区设置必要的安全须知标牌和警示标志。
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并对旅游者做出妥善安排。
景区经营者应当科学调控游客流量,加强客流监测和研判,及时调配储备运力,提升旅游者舒适度和满意度。游客量临近景区核定的最高人数限额时应当及时发布警示信息,并采取相应的疏导措施。
第五十八条经营帆船、帆板、潜水、海钓、冲浪、水上摩托艇、沙滩车、潜水、直升机、滑翔机、热气球、跳伞、滑翔伞、动力伞、牵引伞、无人机、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或者实施强制性标准加备案制度。
(二)在划定区域内开展活动。
(三)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经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和规定的程序认定后方可投入使用,并定期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检验、监测和评估。尚无法定要求的,高风险旅游项目经营者提供的相关设施、设备应当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和维护保养,消除安全隐患,确保安全运行。
(四)在不影响航行安全的前提下,高风险旅游项目经营者应当通过悬挂、张贴或者喷涂等方式在设施、设备的显著位置公示标识号牌、核定载客数量和搜救电话号码。
(五)从业人员应当依法持有符合规定要求的从业资格证明或者技能证书。尚无法定要求的,高风险旅游项目经营者应当结合旅游项目维护保养标准、操作规程及使用说明等,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六)高风险旅游项目经营者应当事先明确告知旅游者参加高风险旅游项目的注意事项、参与风险和禁忌事项,并对旅游者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旅游者应当遵守安全操作规程,遇到对人身安全构成威胁的意外情况时,应当按照安全服务人员的指示进行紧急处置。
(七)高风险旅游项目经营者应当依法投保相关责任保险,并且提示旅游者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八)严禁使用“三无”船舶开展水上旅游经营活动,严禁渔业船舶非法载客。休闲渔业船舶经营者应当加强船舶的安全管理,遵守船舶航行规范和载客人数核定要求,保障游客安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定期通过政府网站、旅游咨询平台、景区、旅行社等线上线下渠道向社会公布依法取得经营许可或者备案的企业名录,引导旅游者选择合法合规的高风险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
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由高风险旅游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十九条在禁止通行、没有道路通行或者景区未开放的区域,旅行社等单位或者旅游者不得违反规定组织登山、穿越等风险性较高的旅游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发生旅游意外事故,产生旅游事故救援费用的,旅游活动组织者、被救助人应当承担实际产生的救援费用。
第七章旅游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市场综合监管统筹协调工作制度,完善旅游市场信息共享、联合督查、联合执法、案件协查协办、投诉统一受理等综合监管机制,提升综合监管质效。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履行旅游市场综合监管职责,加强协作配合,依法查处旅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旅游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留足发展空间,同时确保质量和安全,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第六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全省统一的旅游市场监管信息平台,通过旅游团队电子合同监管及其他措施,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监督、管理和服务。
县级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服务质量网上评价信息系统,方便旅游者、旅游行业组织和有关部门对其进行评价,评价结果作为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质量等级或者星级评定结果,并将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有关违法信息纳入异常名录,实施重点监管。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高空、高速、水上、潜水等高风险旅游项目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推进高风险旅游项目管理信息平台和执法综合协调机制的建设,研究解决高风险旅游项目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辖区内的高风险旅游项目市场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和随机抽查,并及时公示监督检查结果。
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海南省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设立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平台,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受理工作机制,公开投诉方式,及时受理和处理投诉。旅游合同、景区门票、旅游交通运输工具、旅游经营场所等应当明示旅游投诉方式。
旅游主管部门接到旅游者的投诉,能够当场处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处理。不能当场处理的,属于本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作出处理决定,并回复投诉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投诉人说明理由。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移交有关部门并告知投诉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回复投诉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建立旅游投诉信息共享机制,提高旅游投诉处理质量和效率。
建立健全第三方旅游纠纷调解组织,完善旅游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全面提升旅游服务质量和纠纷化解效能,切实保障游客合法权益。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推动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旅游经营者及旅游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依法采集和记录其信用信息,及时、准确、全面归集至同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组织对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开展信用评价,实行分级分类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审核旅游经营业务或者其他与旅游活动相关的申请时,应当查阅申请人信用状况,并作为重要参考依据。
第六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质量监督管理,完善旅游质量社会监督机制,建立以旅游者满意度为核心的旅游服务质量评价体系,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通过问卷调查、网络评论调查、旅游投诉分析等方式,开展旅游质量服务评价。
旅游团队可以推选旅游服务质量监督员,代表本团队全体旅游者对旅游经营和服务质量实行监督,协调处理旅游服务质量的有关问题。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并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导游等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导游证。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旅行社,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自处罚之日起八年内不得从事旅行社经营管理及相关业务。违反本法规定被吊销导游证的导游,自处罚之日八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导游证或者从事导游业务。
第六十八条旅行社、导游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处以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适用《海南自由贸易港社会信用条例》规定的失信惩戒措施。
第六十九条购物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为旅行社违法经营提供便利,向旅游者出售商品并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不合格购物场所,由市场监督管理、消防、税务等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查处,包括通报、罚款,责令关闭经营场所,吊销营业执照;依法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并实施相应管理措施;旅行社、导游、司机、地陪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购物场所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旅行社违反本条例规定,组织旅游者到法律、法规禁止开展旅游活动的区域旅游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对相关行为的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一条旅游者和旅游从业人员存在不文明旅游行为,并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采取必要的劝阻、制止措施,实施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管理,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对相关行为的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二条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拒绝、阻碍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或者隐瞒相关事实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法律、法规对相关行为的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已经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审批和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四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海南省旅游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旅游条例(草案)》的说明
一、起草背景及必要性
《海南省旅游条例》(以下简称现行条例)自2014年施行以来,对推动我省旅游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变化,旅游业呈现多样化发展趋势,现行条例已不能适应新形势新要求。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上位法相继制定或者修改,现行条例部分内容与上位法不相符。二是现行条例部分内容滞后于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和旅游业发展变化需要,需优化旅游管理体制,促进旅游产业融合发展。三是实践中存在新业态监管职责不清等问题,需通过海南自由贸易港立法权予以解决。
二、起草过程
2024年启动起草编制工作,历经走访调研、专题研究、起草初稿、征求意见、专家论证、修改完善等阶段,主动邀请省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工委及法工委、省司法厅提前参与,先后赴省内外调研,多次召开座谈会、专家研讨会,广泛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2025年7月7日经省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草案。
三、主要内容
草案共九章七十四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明确职责分工。草案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统一负责旅游安全工作,提升综合服务监管质效;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旅游业规划、发展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二)促进旅游融合发展。草案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旅游业发展的产业政策,建立完善旅游融合发展的体制机制,促进旅游业与农业、商业、海洋渔业、航天、科技、医疗健康、文化体育等相关产业融合发展。促进旅游投资和消费,丰富旅游产品供给。鼓励依托文化、旅游资源,结合文化场所、城市综合体等建设新型旅游景区、消费集聚区。
(三)支持旅游新业态发展。草案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旅游精品战略,推动海洋、水上、低空、森林、医疗康养、研学、体育、自驾、演艺、节庆会展、乡村、免税购物、邮轮游艇等特色旅游新业态健康发展。同时规定对涉海涉空旅游、研学旅游、在线旅游平台等新业态实施有效监管,对旅游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
(四)助力国际旅游消费中心建设。草案规定,符合条件的境外导游人员可以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执业;允许外国投资者按照有关规定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和中方控股的外商投资文艺表演团体;推动外商投资旅游业在准入资格、投资占比、经营范围与国内经营主体一致;推动邮轮游艇旅游开放创新;实施更加开放便利的离岛旅客免税购物政策和更大范围的旅游免签入境政策;提升旅游服务国际化水平和对外交往合作水平。
(五)规范旅游经营行为。草案规定,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不得作虚假宣传,不得在法定或者约定的价格外向旅游者收取其他费用,不得组织旅游者到法律法规禁止的或者未开放的区域开展旅游活动;旅行社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招徕、组织、接待旅游活动,不得安排旅游者前往不合格购物场所进行购物,不得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及补充协议或者参加购物活动、另行付费旅游项目;明确邮轮旅游业务经营者和邮轮码头经营者的相关要求;完善旅游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全面提升旅游服务质量和纠纷化解效能,切实保障游客合法权益。
此外,草案针对旅行社低价揽客和强迫消费、不文明旅游等行为,依法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