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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09-05 17:16:40 股吧网页版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修订发布《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
来源:界面新闻

  为改进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监管,推动保险公司提高资本保证金管理水平,金融监管总局修订发布了《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一是取消资本保证金存放银行类型限制,各类型商业银行均可作为存放银行。二是优化存放银行条件,包括提高了存放银行净资产规模要求,补充完善了存放银行审慎监管指标要求等。三是完善资本保证金存放形式,增加“大额存单”存放形式,将“大额协议存款”调整为“协议存款”。四是完善资本保证金管理要求,增加了资本保证金到期后的续存或转存要求,提高单笔资本保证金存款金额要求。五是将资本保证金处置行为事后备案制调整为事后报告制。

  下一步,金融监管总局将加强督促指导,推动保险机构做好《办法》贯彻落实工作,切实提升资本保证金管理水平。

  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的管理,维护保险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资本保证金,是指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成立后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20%提取的,除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的资金。

  第四条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进行监督管理,保险公司提存、处置资本保证金等行为应符合本办法规定。

  第五条保险公司应遵循“足额、安全、稳定”的原则提存资本保证金。

  第六条保险公司应当选择两家(含)以上商业银行作为资本保证金的存放银行。存放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上年末净资产不少于300亿元人民币;

  (二)上年末资本充足率、不良贷款率、拨备覆盖率、流动性比例等主要风险监管指标符合金融监管部门有关规定;

  (三)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四)与本公司不具有关联方关系。

  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将资本保证金存放在符合第六条规定的商业银行在保险公司法人机构住所地、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省会城市的机构。

  第八条保险公司应当开立独立银行账户存放资本保证金。

  第九条资本保证金存款存放期间,如存放银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或者存在可能对资本保证金的安全存放具有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如,因发生重大违法违规事件受到监管部门处罚、资本充足率不足等),保险公司应及时向金融监管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报告,并视风险情况在存放期间或到期后将资本保证金存款转存至符合规定的银行。

  第十条保险公司应在金融监管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批准开业后30个工作日内或批准增加注册资本(营运资金)后30个工作日内,将资本保证金按时足额存入符合规定的银行。

  保险公司应当在资本保证金到期后及时在原存放银行续存或转存至符合规定的其他商业银行。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以下列形式存放资本保证金:

  (一)定期存款;

  (二)协议存款;

  (三)大额存单;

  (四)金融监管总局批准的其他形式。

  第十二条资本保证金存款存期不得短于一年。

  第十三条每笔资本保证金存款的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或等额外币)。保险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营运资金)低于人民币1亿元(或等额外币)的,按实际增资金额的20%一笔提存资本保证金。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密切关注外币资本保证金存款的汇率波动。因汇率波动造成资本保证金总额(折合人民币)连续20个工作日低于法定要求的保险公司,应自下一个工作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实际差额一笔提存资本保证金并办理相关事后报告手续。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提存资本保证金,应与拟存放银行的总行或一级分行签订《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合同有效期内,双方不得擅自撤销协议。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应要求存放银行对资本保证金存单进行背书:“本存款为资本保证金存款,不得用于质押融资。在存放期限内,除存放银行不符合监管规定或者存在可能对资本保证金的安全存放具有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外,存放银行不得同意存款人变更存款的性质、将存款本金转出本存放银行以及其他对本存款的处置要求。存放银行未尽审查义务的,应当在被动用的资本保证金额度内对保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保险公司对资本保证金的以下处置行为,应在资本保证金存妥后10个工作日内向金融监管总局或其派出机构事后报告,提交《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处置情况报告表》:

  (一)开业或增资提存资本保证金;

  (二)到期在原存放银行续存;

  (三)提前存入;

  (四)到期转存其他银行,包括在同一银行所属分支机构之间转存;

  (五)到期变更存款性质,包括变更存款币种;

  (六)提前支取,仅限于清算时动用资本保证金偿还债务,或注册资本(营运资金)减少时部分支取资本保证金;

  (七)其他动用和处置资本保证金的行为。

  第十八条保险公司提前支取资本保证金,仅限于清算时使用资本保证金偿还债务,或注册资本(营运资金)减少时部分支取资本保证金的,除向金融监管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提交《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处置情况报告表》外,还需提供金融监管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批准保险公司清算文件或减资文件。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对报告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报告资料不符合要求的,金融监管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应要求保险公司重新提交报告资料。

  第二十条未向金融监管总局或其派出机构事后报告的,不认定为资本保证金存款。

  第二十一条除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或资本保证金存放银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外,保险公司不得动用资本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在存放期限内,保险公司不得变更资本保证金存款的性质。

  第二十三条资本保证金存款不得用于质押融资。

  第二十四条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存、处置资本保证金、或对资本保证金处置行为进行报告的,金融监管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将依据《保险法》采取相应监管措施或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控股公司和保险集团公司资本保证金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金融监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5〕3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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