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20日,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关于公用事业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下称《指南》),进一步明确公用事业领域反垄断执法的基本原则,针对性细化垄断行为分析思路和认定标准,为公用事业领域反垄断执法和经营者合规提供更为明确、清晰的指引,健全监管长效机制,促进公用事业领域持续规范健康发展。
针对公用事业领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作出规定
公用事业,是为社会公众生产生活提供必需的普遍性商品或者服务的一系列行业的统称,包括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广播电视、公共交通等行业,多数具有自然垄断环节。
市场监管总局有关负责人表示,当前,公用事业领域垄断行为较为多发,公用事业经营者容易将其垄断优势向上下游竞争性环节延伸或排除、限制上下游竞争性环节市场竞争。从市场监管部门查处案件情况来看,公用事业领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最为多发,特别是在供水、供气、供电、供热等行业。
为指导公用事业经营者准确理解行为边界,《指南》针对公用事业领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作出规定。
《指南》细化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的考虑因素,明确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认定公用事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可以结合公用事业领域存在自然垄断环节和特许经营模式,以及公共性、地域性、政策性等特点,重点考虑公用事业经营者的市场份额和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公用事业经营者控制提供相关商品的物理网络或者其他关键基础设施的能力,用户对该公用事业经营者提供相关商品的依赖程度,以及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包括是否存在行业准入限制和特许经营模式等情况。
同时,进一步明确公用事业领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认定的考虑因素。《指南》针对公用事业领域不公平高价、拒绝交易、限定交易、搭售、附加其他不合理交易条件和差别待遇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考虑因素逐项作出细化。
例如,针对实践中较为多发的限定交易行为,明确了可以考虑是否要求交易相对人只能采购公用事业经营者或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工程施工服务或者设备材料等,是否通过直接拒绝、故意拖延提供供应服务等方式,或通过设置报装流程、服务过程、格式合同、管理系统和名录库等方式,对交易相对人实施限定交易。
此外,针对性列举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时常见的“正当理由”及通常不能认定为“正当理由”的情形。《指南》在归纳总结基础上,专条列举了认定正当理由可以考虑的相关因素,如有关行为为法律、法规所规定,符合正当的行业惯例和交易习惯等。针对认定拒绝交易、限定交易、差别待遇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时,可以考虑的特定正当理由作出规定。并结合执法实践,明确规定了一般不能认定为“正当理由”的情形。
公用事业经营者、行业协会应遵照《反垄断法》开展业务
根据《指南》,公用事业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更好地服务社会公众生产生活。而对于相关经营者通过收购物理网络或者其他关键基础设施资产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一般会构成经营者集中。
《指南》明确,因公用事业领域的特点,部分未达到申报标准的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要求经营者申报。
值得一提的是,《指南》在《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实施办法》和《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等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公用事业领域需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的情形,并对公用事业领域可能存在的限定交易,妨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妨碍商品自由流通,排斥或限制参加招投标等经营活动,排斥、限制或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设立分支机构,强制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等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逐条列举了具体行为表现,为有关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提供清晰的行为指引。
针对公用事业经营者、行业协会及相关个人违反《反垄断法》的,依据《反垄断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指南》同时明确,公用事业经营者因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而达成、实施垄断协议或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依据《反垄断法》承担法律责任,但如能够证明是被动遵守行政命令所导致,或者受行政机关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而实施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营者组织公用事业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公用事业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的,依据《反垄断法》承担法律责任,但如情节轻微,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行为危害后果,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