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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06-09 02:15:40 股吧网页版
当八旬老人遇上中风险基金:一场关于“卖者尽责”与“买者自负”的较量
来源:上海证券报

  一起涉及老年投资者的基金投资纠纷案件,近期引发关注。

  中国裁判文书网近日披露的民事判决书显示,一位八旬老人花费105万元通过银行渠道购买基金,两年后亏损近30万元,遂将银行告上法庭。一审判决银行承担70%责任,银行上诉后二审结果出现反转——法院最终判定投资者自行承担全部损失。

  上海证券报记者获悉,上述判决书所指“银行”为平安银行广州中石化大厦支行,案涉产品为“博时成长领航混合A”。据记者了解,目前这位投资者准备申请再审。

  上述案例暴露出的银行代销产品争议,例如适当性义务、风险揭示以及存续期客户服务等,值得行业各方探讨。

  买百万基金亏30万元

  2021年,80多岁的赵某在平安银行广州中石化大厦支行工作人员的指引下,通过平安口袋银行App购买了105万元的基金。两年后,赵某赎回时仅剩75.03万元,亏损近30万元,遂将平安银行广州分行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损失及利息。

  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为:一是平安银行广州中石化大厦支行是否尽到适当性义务;二是赵某的损失如何分担。

  赵某在诉讼中表示,自己年事已高,认知和操作能力有限,基金申购的所有流程均在银行工作人员指引下完成。他还称,自己风险承受能力较低,此前主要购买保本型资管产品,而银行未充分考虑其年龄和风险偏好,推荐了不匹配的高风险基金。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未全面履行适当性义务,故应对赵某投资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赵某此前多次购买理财产品,可知赵某系具备一定知识和经验的投资者。在2021年5月之后,案涉产品也较长时间处于盈利状态,即赵某具有多次挽回损失的机会,而赵某未能及时赎回,对损失的扩大具有一定的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酌定银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需赔偿赵某20.98万元。

  二审认定银行已履行适当性义务

  对于一审判决,银行不服,继而提起上诉,案件进入二审阶段。

  关于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赵某在购买案涉理财产品前已具备相当的投资经验。2019年7月至2020年7月间,赵某在某银行购买过11款理财产品,其中7款为中风险产品、2款为中高风险产品,表明其不仅熟悉理财产品投资流程,还多次进行过风险评估,清楚了解理财产品应与自身风险等级相匹配的原则。

  此外,手机银行App的“产品详情”已明确标注案涉理财产品为中风险,赵某作为投资者负有审慎义务,结合其既往投资经验,理应关注产品风险等级。赵某主张其因年迈、认知及操作能力有限,在银行工作人员指引下购买了不匹配的理财产品,但这一说法与其过往的投资行为和经验明显矛盾,且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因此法院不予采信。

  最终,二审法院依据“买者自负,卖者尽责”原则,认定银行已履行适当性义务,赵某的投资损失应自行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银行已通过风险评估确认赵某具备投资中高风险产品的资格,且基金亏损主要源于市场正常波动,而非银行销售行为不当。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奥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健向记者表示,在民事诉讼中确实存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二审法院改判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并不能对银行员工代其在手机银行App上进行操作风险评估及购买基金进行举证。

  平衡好“卖者尽责”与“买者自负”

  此案暴露出三个问题,值得进一步讨论:一是如何判定银行是否充分履行了风险告知义务;二是银行是否能向高龄老人销售中高风险的基金或者理财产品;三是投资者在持有产品期间,当基金或者其他金融产品出现较大亏损时,代销银行是否有义务主动提醒投资者。

  就第一个问题来看,在金融产品销售过程中,风险告知始终是争议的焦点。一位消保领域律师表示,金融机构通常通过加粗、放大风险条款字体,并要求投资者抄录或复制粘贴风险提示等方式来履行告知义务,但这些标准化操作是否真正实现了“卖者尽责”,仍需结合个案具体分析。

  至于银行是否可以向老年人销售中高风险的基金或者理财产品,目前并无明文禁止。招联首席研究员董希淼认为,投资者年龄本身不应成为产品销售的限制条件。对于具备较强投资能力和丰富经验的老年投资者,在通过风险测评后完全可以购买相应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

  不过,一位基金公司的投资经理表示:“老年投资者因认知能力有限,更易受不当销售影响,金融机构应优化风险评估流程,避免‘代操作’或误导性推荐。同时,投资者也需提高风险意识,审慎选择资管产品,并留存交易证据以备维权。”

  至于第三个问题,业内人士表示,私募产品设有止损机制,而公募产品需要投资者自己关注盈亏情况。董希淼表示,在金融机构履行“卖者尽责”义务的前提下,投资者应当树立“买者自负”的责任意识。“理财投资本质上属于个人行为,投资者应当对自身的投资决策承担相应责任。司法实践中,对于金融机构已履行适当性义务的情形,投资者仅以未获知产品亏损为由主张权利,通常难以获得支持。”董希淼说。

  对金融机构而言,受访专家建议,应当建立“双录+回访”机制,特别是对65岁以上投资者,建议在销售高风险产品时增加子女见证环节,并建立重大亏损主动告知机制(建议阈值设为20%—30%)。

  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勋认为,此案为金融行业和老年投资者敲响警钟。其中,银行需强化合规销售;监管部门完善老年投资者保护机制;投资者也需理性认知风险,为投资行为负责,确保“卖者尽责”与“买者自负”的平衡,维护金融市场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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