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5-08-30
内蒙古伊泰煤炭股份有限公司
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内蒙古伊泰煤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或“公司”)的信息披露管理,保护债务融资工具投资者、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银行间债券市场自律处分规则》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是指公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是指在规定的时间内以规定的披露方式将所有可能对公司偿债能力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及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要求披露的信息,上述内容需在交易商协会规定的平台发布。
第四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同时向所有债务融资工具投资者公开披露信息。
第五条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
第六条 公司保证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第七条 公司信息披露文件主要包括发行公告、募集说明书、信用评级报告和跟踪评级安排、法律意见书、付息兑付公告、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
第八条 公司依法在交易商协会规定的信息披露平台披露可能影响偿债能力的重要信息,且披露时间不晚于公司在证券交易所、指定媒体或其他场合公开披露的时间。公司不得先于指定媒体或平台,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第九条 公司的信息披露文件及公告的情况、信息披露事务管理活动须接受交易商协会的自律管理,依法真实、完整、及时、准确地披露信息。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及披露标准
第一节 发行公告、募集说明书与法律意见书
第十条 公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发行申请经交易商协会注册通过后至发行结束前,发生重要事项的,公司应当向交易商协会书面说明,并经交易商协会同意后,修改发行公告或者作相应的补充公
告。
第十一条 公司发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公告、募集说明书引用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信用增进机构、律师、会计师等其他中介机构的专业意见或者报告的,相关内容应当与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信用增进机构、律师、会计师等其他中介机构出具的文件内容一致,确保引用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信用增进机构、律师、会计师等其他中介机构的意见不会产生误导。
第十二条 本制度关于公司发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发行公告的规定适用于公司发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募集说明书、法律意见书等其他相关文本。
第十三条 公司在发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后,应当根据交易商协会的有关规定依法披露发行情况公告。
第十四条 公司发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应通过交易商协会认可的网站公布当期发行文件。首期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的,应至少于发行日前五个工作日公布发行文件;后续发行的,应至少于发行日前三个工作日公布发行文件。
第十五条 公司发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募集说明书中应该包括但不限于对债务融资工具投资者的风险提示。
第十六条 公司或簿记管理人应当在不晚于债务融资工具交易流通首日披露发行结果。公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当期债券的实际发行规模、期限、价格等信息。
第二节 定期报告
第十七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
第十八条 凡是对债务融资工具投资者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司定期报告均应当披露。
第十九条 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4月30日前),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8月31日前),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第3个月、第9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4月30日和10月31日前)编制完成并披露。第一季度信息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信息披露时间,上述信息的披露时间应不晚于公司在证券交易所、指定媒体或其他场合公开披露的时间。
第二十条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具有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二十一条 公司定期报告的编制格式及内容应遵守交易商协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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