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5-03-03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奥美森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
并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二〇二五年二月
目 录
一、 《问询函》问题 4.实际控制人认定准确性及公司治理有效性...... 5
二、 《问询函》问题 5.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公允性与披露完整性...... 13三、 《问询函》问题 6.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外投资及发行人子公司情况..... 23
四、 《问询函》问题 13.其他问题...... 37
五、 《问询函》其他补充说明事项...... 53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奥美森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
并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致:奥美森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或“中伦”)接受奥美森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美森”“公司”或“发行人”)的委托,担任公司申请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或“本次发行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已于 2024年 6月 19日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出具了《北京市中伦律师
事务所关于奥美森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原法律意见书”)、《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为奥美森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
鉴于北京证券交易所于 2024年 7月 19日下发了《关于奥美森智能装备股份
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交所上市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以下简称“问询函”),且发行人将本次发行上市申报财务报告的审计基准日调整为 2024 年 6
月 30 日,报告期相应调整为 2021 年、2022 年、2023 年及 2024 年 1-6 月(以下
合称“报告期”,2024 年 6 月 30 日以下称“报告期末”),本所现就问询函所涉
及的有关事项,出具《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奥美森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本所已出具的原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以下合称“已出具律师文件”)相关内容的补充,并构成已出具律师文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对于已出具律师文件中已披露的情形,本所律师将不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重复披露;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披露的内容或发表的意见与已出具律师文件有差异的,或者已出具律师文件未披露或未发表意见的,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准。
除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另行说明外,本所在已出具律师文件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假设及声明等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的术语、名称、缩略语等,除特别说明者外,与其在本所已出具律师文件中的含义相同。其中,“郴州市奥美森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郴州市奥美森投资有限公司、郴州市奥美森智能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统称“郴州奥美森”。
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上报北交所审核、中国证监会注册,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同意发行人在其为本次发行上市而编制的《招股说明书》中部分或全部自行引用,或根据北交所、中国证监会等要求引用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但是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本所有权对《招股说明书》的有关内容进行再次审阅并确认。
本所及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
同 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或用途。
本所及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在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文件资料和事实进行核查和验证的基础上,现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一、《问询函》问题 4.实际控制人认定准确性及公司治理有效性
根据申请文件,截至招股说明书签署日,龙晓斌、龙晓明、关吟秋、雷林等 4 名发行人股东通过直接和间接方式共同持有公司 4,889.57 万股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 81.49%,并于 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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