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5-08-05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关于芯海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及预留授予部分第一个归属期归属条件成就以及部分限制性股票作废相关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二○二五年八月
中国深圳福田区深南大道 4011 号香港中旅大厦
第 21A-3 层、第 22A、23A、24A、25A、26A 层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关于芯海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 激励计划首次授予及预留授予部分第一个归属期归属条件
成就以及部分限制性股票作废相关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致:芯海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芯海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芯海科技”)的委托,作为芯海科技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激励计划”)相关事项的特聘法律顾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及《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4号--股权激励信息披露》(以下简称"《监管指南》”)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芯海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芯海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以下简称“《激励计划草案》”)的有关规定,已经就芯海科技实施本次激励计划于2023年10月19日出具了《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关于芯海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法律意见书》、2023年11月7日出具了《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关于芯海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相关事项的法律意见书》、2024年2月2日出具了《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关于芯海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部分授予事项的法律意见书》。经本所律师进一步核查,对芯海科技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及预留授予部分第一个归属期归属条件成就(以下简称“本次归属”)及部分已授予但尚未归属的限制性股票作废(以下简称“本次作废”)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及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前提和声明:
1、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仅就与本激励计划相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而不对有关会计、审计、资产评估、内部控制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
3、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认定某些事件是否合法有效是以该等事件所发生时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4、公司提供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并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其与正本或原件一致,且该等文件资料的签字与印章均为真实;
5、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据有关政府部门或其他有关单位或本激励计划相关方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核查意见;
6、本所仅就本法律意见书涉及的事项发表法律意见,本法律意见之出具并不代表或暗示本所对本次激励计划作任何形式的担保,或对本次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价值发表任何意见;
7、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及预留授予部分第一个归属期归属条件成就以及部分已授予但尚未归属的限制性股票作废事项的必备法律文件之一,随其他材料一起备案或公开披露;本法律意见书仅为本次归属及本次作废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基于以上前提和声明,本所律师出具如下意见:
一、本次归属及本次作废的批准与授权
经本所律师核查,为实施本次激励计划,芯海科技已经履行了如下批准和授权:
1、2023年10月18日,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
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拟向董事长、总经理卢国建先生授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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