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5-09-06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关于安徽芯动联科微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国枫律证字[2025]AN135-2 号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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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安徽芯动联科微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国枫律证字[2025]AN135-2 号
致:安徽芯动联科微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本所与安徽芯动联科微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芯动联科”或“公司”)签署的《律师服务协议》,本所接受芯动联科委托,担任芯动联科实施 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并已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监管指南第 4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出具了《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安徽芯动联科微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称“原法律意见书”),现针对本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以下简称“本次授予”)的有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对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1.本所律师仅针对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根据中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发表法律意见;
2.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以下简称“查验”),保证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3.本所律师同意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权激励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责任;
4.本所律师同意公司自行引用或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核要求引用本所律师出具的本法律意见书中的相关内容;
5.对于从国家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公证机构等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报告、意见、文件等文书,本所律师履行了《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第十二条要求的相关注意义务,并将上述文书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
6.公司已保证,其已向本所律师提供了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全部事实材料、批准文件、证书和其他有关文件,所有文件均真实、合法、有效、完整,并无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文件上所有签名、印鉴均为真实,所有的复印件或副本均与原件或正本完全一致;
5.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以来源于有关政府部门、公司、其他有关单位或有关人士出具或提供的证明文件、证言或文件的复印件出具法律意见;
6.本所律师已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资料及证言进行审查判断,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
7.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拟实施本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用途;
8.本所律师在原法律意见书中的声明事项亦适用于本法律意见书。如无特别说明,本法律意见书中有关用语和简称的含义与原法律意见书中相同用语和简称的含义一致。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对芯动联科提供的有关本次授予的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授予的批准和授权
根据芯动联科提供的董事会会议文件、监事会会议文件、股东大会会议文件、
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会议文件及其核查意见、芯动联科就本激励计划的相关公告等,芯动联科就本次授予已履行如下法定程序:
1.2025 年 8 月 8 日,公司召开第二届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第四次会议,
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及《关于公司<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已就本激励计划发表了《关于公司 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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