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5-08-05
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关于合肥颀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二〇二五年八月
中国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 77 号华贸中心 3 号写字楼 34 层 邮政编码 100025
电话:(86-10)5809-1000 传真:(86-10)5809-1100
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关于合肥颀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致:合肥颀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以下称“本所”)作为在中国取得律师执业资格的律师事务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有关规定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8 号》《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2 号——可转换公司债券》《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以下称“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合肥颀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发行人”、“颀中科技”、“股份公司”或“公司”)与本所签订的《专项法律顾问协议》,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已就发行人本次公开发行不
超过 85,000.00 万元(含 85,000.00 万元),即发行不超过 8,500,000 张(含 8,500,000
张)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称“债券”或“可转债”)事宜(以下称“本次发行”)
于 2025 年 6 月 20 日出具了《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关于合肥颀中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称“首份法律意见书”)及《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关于合肥颀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称“律师工作报告”)。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于 2025 年 7 月 7 日出具的《关于合肥颀中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上证科审(再融资)〔2025〕73 号)(以下称“《问询函》”)的要求,本所现谨出具《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关于合肥颀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除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作的修改或补充外,《首份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仍然有效。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的前提、假设均同于《首份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除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另有说明外,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使用的简称均同于《首份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述“报告期内、近
三年”指 2022 年度、2023 年度、2024 年度、2025 年 1-3 月,“报告期末”指
2025 年 3 月 31 日。
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并上报,并愿意依法对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作为本次发行的专项法律顾问,本所对本次发行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了合理、必要及可能的核查与验证(以下称“查验”),在此基础上出具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并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基于上述,本所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一、《问询函》问题 3 其他
3.1 请发行人说明报告期内公司对部分关联方同时进行采购和销售的原因和
合理性,是否违反关联交易相关公开承诺。
请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一)对部分关联方同时进行采购和销售的原因和合理性
报告期内,公司对部分关联方同时进行采购和销售的具体情况如下:
单位:万元
关联方 交易类 关联交易内容 2025 年 1-3 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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