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5-08-12
奥比中光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规范与关联方资金往来的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奥比中光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公司关联方的资金往来,建立防范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占用公司资金的长效机制,保护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8 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奥比中光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奥比中光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决策制度》(以下简称“《关联交易决策制度》”)等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关联方”是指根据《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所界定的关联方,包括关联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纳入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与公司关联方之间进行资金往来适用本制度。
第二章 防范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资金占用
第三条 公司不得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公司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发生经营性资金往来时,应当严格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明确经营性资金往来的结算期限,不得以经营性资金往来的形式变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第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不得以下列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一)要求公司为其垫付、承担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费用、成本和其
他支出;
(二)要求公司代其偿还债务;
(三)要求公司有偿或者无偿、直接或者间接拆借资金给其使用,但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同比例提供资金的除外。前述所称“参股公司”,不包括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公司;
(四)要求公司通过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向其提供委托贷款;
(五)要求公司委托其进行投资活动;
(六)要求公司为其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以及在没有商品和劳务对价情况下或者明显有悖商业逻辑情况下以采购款、资产转让款、预付款等方式为其提供资金;
(七)要求公司在没有商品和劳务对价或者对价明显不公允的情况下以其他方式向其提供资金;
(八)不及时偿还公司承担对其的担保责任而形成的债务;
(九)要求公司通过无商业实质的往来款向其提供资金;
(十)因交易事项形成资金占用,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期限内予以解决的; (十一) 要求公司将现金存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财务公司,且利率等条款显著低于市场平均水平,明显损害公司利益或者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输送利益;
(十二) 要求公司以银行存款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进行质押融资;
(十三) 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不得以“期间占用、期末偿还”或“小金额、多批次”等形式占用公司资金。
第五条 公司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占用的资金,原则上应当以现金清偿。严格控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占用的公司资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拟用非现金资产清偿占用的公司资金,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用于抵偿的资产必须属于公司同一业务体系,并有利于增强公司独立性和核心竞争力,减少关联交易,不得是尚未投入使用的资产或没有客观明确账面净值的资产;
(二)公司应当聘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中介机构对符合
以资抵债条件的资产进行审计、评估,以资产评估值或经审计的账面净值作为以资抵债的定价基础,但最终定价不得损害公司利益,并充分考虑所占用资金的现值予以折扣。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告;
(三)公司关联方以资抵债方案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或者聘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四)公司关联方以资抵债方案须经股东会审议批准,关联方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第三章 关联方资金往来的管理及责任
第六条 公司与关联方拟发生关联交易事项,应当首先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以及《公司章程》《关联交易决策制度》等内部制度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由公司相应的决策机构按照规定权限、职责和程序审议批准关联交易事项。对于存在资金占用问题的,应及时完成整改,维护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利益。
第七条 控股股东、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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