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5-08-30
广州鹿山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广州鹿山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中国境内(为本
制度之目的,未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率,维护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7 号——回购股份》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广州鹿山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公司规章制度,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向投资者募集的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为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
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
第四条 董事会应当负责建立健全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并确保该制度的有效实施。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应当对募集资金专户存储、管理、使用、改变用途、监督和责任追究等内容进行明确规定。
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及时报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备案并在上交所网站上披露。
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制度。
第二章 募集资金存储
第五条 为方便募集资金的管理、使用和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公司实行募集资金专
户存储制度。
第六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
募集资金应当及时、完整地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独立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以下简称“超募资金”)也应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七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存放募集
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中;
(二)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
(三)募集资金专户账号、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四)公司 1 次或 12 个月以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且达
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 20%,公司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的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 3 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以及存在未配
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 2 个交易日内报上交所备案并及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子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两周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在新的协议签订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备案并公告。
第八条 公司的募集资金应专款专用,公司会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
台账,详细记录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公司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者内部审计部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报告后及时向上交所报告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九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遵循如下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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