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5-08-28
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银行间债券市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信息披露行为,加强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工作,提高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水平和信息披露质量,维护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人民银行《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以下简称“《信息披露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中提及的“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以下简称“债务融资工具”)系指在中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包括但不限于超短期融资券、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非公开定向债务融资工具、资产支持票据及中小企业集合票据等。
第三条 公司设置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负责组织和协调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相关工作,接受投资者问询,维护投资者关系。本公司的信息披露负责人为公司董事会秘书。本制度所指公司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
(一)公司;
(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
1.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2.公司总部各部门以及子公司、分公司的负责人;
3.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和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
4.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
变更公司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应经公司董事会或其他有权决策机构审议通过。
第四条 公司应当及时、公平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及其全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信息披露职责,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履行同等职责的人员无法保证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提供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明材料,并向交易商协会申请披露对发行文件或定期报告的相关异议。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配合企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标准
第五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是指在债务融资工具发行时或存续期限内所有债务融资工具监管机构要求披露的信息或可能对公司偿债能力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按照交易商协会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在规定的媒介、以规定的方式向银行间市场公布信息。
本制度所指的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标准,适用于公司如通过交易商协会注册发行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超短期融资券、资产支持票据、
中小企业集合票据等公开发行的债务融资工具的情况;如公司通过交易商协会注册发行非公开定向债务融资工具、资产支持票据等非公开发行的债务融资工具,公司向银行间市场特定机构投资人(以下简称“定向投资人”)的信息披露内容和标准以当期债务融资工具发行协议的相关约定为准。
第六条 信息披露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的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语言应简洁、平实和明确,不得有祝贺性、广告性、恭维性或诋毁性的词句。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
第七条 信息披露文件一经发布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进行变更或更正的,应披露变更公告和变更或更正后的信息披露文件。已披露的原文件应在信息披露渠道予以保留,相关机构和个人不得对其进行更改或替换。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八条 公司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当根据相关规定于发行前披露以下文件:
(一)公司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最近一期会计报表;
(二)募集说明书;
(三)信用评级报告(如有);
(四)受托管理协议(如有);
(五)法律意见书;
(六)交易商协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定向发行对本条涉及内容另有规定或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第九条 公司首期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的,应至少于发行日前 3 个
工作日公布发行文件;后续发行的,应至少于发行日前 2 个工作日公
布发行文件,非首次公开发行超短期融资券的,应至少于发行日前 1个工作日公布发行文件。
第十条 公司最迟应在债权债务登记日的次一个工作日,通过交易商协会认可的网站公告当期债务融资工具的实际发行规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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