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5-08-16
上海同济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同济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提高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水平和信息披露质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等法律法规及《上海同济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是指所有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以及证券监管部门要求披露的信息;本办法所称“披露”是指公司或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在监管部门指定的媒体上以法律法规允许的形式向社会公众公布前述信息。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如下人员和机构:
(一)公司、公司董事和董事会;
(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三)公司董事会秘书和董事会办公室;
(四)公司本部各部门、各子公司的负责人;
(五)公司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和持股 5%以上的股东;
(六)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人员和部门。
收购人及其他权益变动主体,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破产事项等有关各方,为前述主体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对信息披露、停复牌、退市等事项承担相关义务的其他主体,参照本办法执行。公司的关联人亦应根据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定
第四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
第六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被依法认定为国家秘密,按照本办法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管理要求的,可以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依法豁免披露。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保密商务信息,按照本办法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引致不当竞争、侵犯公司、他人商业秘密或者严重损害公司、他人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可以按照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暂缓或者豁免披露该信息。
第七条 公司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暂缓披露或豁免披露其信息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相关信息未泄露;
(二)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已书面承诺保密;
(三)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未发生异常波动。
暂缓、豁免披露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并说明未及时披露的原因、公司就暂缓或者豁免披露已履行的决策程序和已采取的保密措施等情况。公司暂缓、豁免信息披露不符合本条第一款和本办法第六条要求的,公司应当及时履行信息披露及相关义务。
第八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披露及时、公平。
第九条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
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性信息披露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条 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收购人、资产交易对方、破产重整投资人等相关方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及时披露并全面履行。
第十一条 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上海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和符合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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