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5-09-06
上海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二〇二五年九月(修订)
上海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1. 总 则
1.1 为规范上海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最大程度地保障投资者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7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公司章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1.2 本办法所称募集资金系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监管,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1.3 公司募集的资金须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验,并出具验资报告。
1.4 本办法是公司对募集资金存储、使用和管理的基本制度,公司募集资金的存储、使用、变更和监督应严格依本办法实施。
2. 募集资金存储
2.1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户)集中管理。募集资金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途。
2.2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并及时公告。该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2.2.1 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2.2.2 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
2.2.3 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2.2.4 公司1次或12个月以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5000万元且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20%
2.2.5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料;2.2.6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2.2.7 公司、商业银行、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违约责任;
2.2.8 商业银行3次未及时向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保荐人或商业银行变更等原因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两周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在新的协议签订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3. 募集资金使用
3.1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遵循如下要求:
3.1.1 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申请、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措施及信息披露程序应当严格遵守《公司章程》、《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各项议事规则及本办法等公司制度的相关规定;
3.1.2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使用募集资金;3.1.3 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3.1.4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募投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投项目(如有):
3.1.4.1 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3.1.4.2 募集资金到账后,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1年的;
3.1.4.3 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50%的;
3.1.4.4 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3.2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不得有如下行为:
3.2.1 募投项目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3.2.2 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3.2.3 募集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占用或挪用,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3.3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募集资金到位后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的,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户后六个月内实施。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人员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自筹资金支付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3.4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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