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5-08-21
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
关 于
狮头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
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
之相关主体买卖股票情况
的
专项核查意见
南京市汉中门大街 309 号 B 座 5/7/8 层 邮编:210036
5,7,8th Floor, Block B, 309 Hanzhongmen Street, Nanjing 210036, 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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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 年 8 月
目 录
第一节 正 文...... 4
一、自查期间...... 4
二、自查范围...... 4
三、自查期间内自查主体买卖上市公司股票的情况...... 4
四、结论意见...... 15
第二节 签署页...... 17
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
关于狮头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
之相关主体买卖股票情况的专项核查意见
致:狮头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狮头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头股份”、“上市公司”或“公司”)的委托,担任狮头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杭州利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的公司”或“利珀科技”)97.4399%股份并发行股份募集配套资金(以下简称“本次交易”或“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专项法律顾问,并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的其他有关规定,就本次交易相关法律问题出具了《关于狮头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之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上市类第 1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6 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5 号——上市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7 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相关股票异常交易监管》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上交所的其他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自查期间(定义见后文)内相关主体买卖上市公司股票的情况进行专项核查,并出具本专项核查意见。
本所在《法律意见书》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以及声明事项适用于本专项核查意见。如无特别说明,本专项核查意见中有关用语释义与《法律意见书》中有关用语释义的含义相同。
本专项核查意见仅供上市公司为本次交易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本核查意见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目的。
第一节 正 文
一、自查期间
本次交易相关主体买卖狮头股份股票情况的自查期间为上市公司首次披露本次交易事项或就本次交易申请股票停牌(孰早)前六个月至《狮头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报告书(草
案)》披露之前一日,即 2024 年 8 月 21 日至 2025 年 8 月 6 日(以下称“自查
期间”)。
二、自查范围
本专项核查意见的核查范围为就买卖狮头股份股票情况进行自查的本次交易相关主体(以下简称“自查主体”),包括:
1.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
2.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及该等主体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3.标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4.交易对方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主要负责人);
5.为本次交易提供服务的相关中介机构及具体业务经办人员;
6.前述 1 至 5 项所述自然人的直系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和成年子女;
7.其他知悉本次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及其配偶、父母和成年子女(如为自然人)。
三、自查期间内自查主体买卖上市公司股票的情况
根据核查范围内自查主体出具的自查报告、相关声明和承诺以及中国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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