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5-07-05
关于
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股权激励限制性股票回购注销实施的
法律意见书
中国 深圳 益田路6001号太平金融大厦11、12楼 邮政编码:518038
11,12/F, TAIPING FINANCE TOWER, YITIAN ROAD, SHENZHEN, P. R. CHINA
电话(Tel):(0755)88265288 传真(Fax):(0755) 88265537
电子邮件(E-mail):info@sundiallawfirm.com
网站(Website):www.sundiallawfirm.com
一、本次回购注销的条件......3
二、本次回购注销的决策程序及信息披露......3
三、本次回购注销涉及的对象、股份数量及注销日期......4
(一)本次回购注销涉及的对象......4
(二)本次回购注销的股份数量......4
(三)本次回购注销的注销日期......4
四、结论意见......4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股权激励限制性股票回购注销实施的
法律意见书
信达励字(2025)第077号
致: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信达”)接受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美药业”或“公司”)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以下简称“《第一期激励计划(草案)》”)、《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以下简称“《第二期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就公司回购注销第一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第一期股权激励计划”)尚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及第二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的限制性股票(以下简称“本次回购注销”)所涉及的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信达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注册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执业资格的律师事务所,有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以下简称“中国”)现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根据对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前已发生或存在事实的调查和了解,提供本法律意见书项下之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信达律师作如下声明:
1、信达在工作过程中,假设公司已向信达律师提供了信达律师认为制作法律意见书所必须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和口头证言,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信达律师披露,其所提供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完整和有效的,且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文件材料为副本或者复印件的,均与
原件一致和相符,该等文件和事实于提供给信达律师之日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未发生任何变更。
2、本法律意见书是信达律师依据出具之日以前公司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所作出的。
3、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4、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信达律师有赖于政府有关部门、公司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
5、信达仅就本次回购注销所涉及到的有关中国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公司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价值、考核标准等问题的合理性以及会计、财务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财务数据或结论进行引述时,信达已履行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但该等引述不应视为信达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6、信达同意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其实施本次回购注销的必备文件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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