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5-06-27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蓝星安迪苏股份有限公司
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致:蓝星安迪苏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蓝星安迪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委托,担任发行人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以下简称“本次发行”)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注册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为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和中国台湾省)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
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已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事宜于 2025 年 4 月 8
日出具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蓝星安迪苏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A 股股票之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和《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蓝星安迪苏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之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
鉴于上海证券交易所于 2025 年 4 月 29 日下发了《关于蓝星安迪苏股份有限
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上证上审(再融资)〔2025〕131 号)(以下简称“《审核问询函》”),本所现就《审核问询函》要求律师核查的法律相关事项进行了专项核查,并出具《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蓝星安迪苏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本所已出具的《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的补充,并构成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本所在《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和假设,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使用的术语和简称,除另有明确之外,具有与《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之术语和简称相同的含义。
本所仅就与本次发行有关的中国法律问题发表意见,并不对有关行业、技术、财务、会计、审计及资产评估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须重点强调的是,本所亦不具备对前述专业事项及其相关后果进行判断的技能。本所仅根据现行有效的中国境内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发表意见,本所及经办律师不具备就境外法律事项进行事实认定和发表法律意见的适当资格,并不根据任何中国境外法律发表意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涉及境外法律事项的内容,均为对发行人及其境外控股子公司出具的说明、境外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尽调报告以及法律函件或说明确认的引述。就本次发行所涉及的境外法律事项,发行人聘请了境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了调查,并由相关境外律师事务所及其他中介机构出具了法律意见书、尽调报告、法律函件或说明确认。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会计报表、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境外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尽调报告以及法律函件或说明确认等文件中某些数据和结论进行引述时,已履行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但该等引述并不视为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
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保证。本所不具备核查和评价该等数据的适当资格。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根据中国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审核问询函》中涉及发行人律师部分问题进行了核查,现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一、 《审核问询函》第 1 题 关于募投项目
根据申报材料,1)本次募投项目包括 15 万吨/年固体蛋氨酸项目、年产 3.7
万吨特种产品饲料添加剂项目、布尔戈斯特种产品饲料添加剂项目、丙烯酸废水处理和中水回用项目及补充流动资金。2)公司尚未取得境外募投项目“布尔戈斯特种产品饲料添加剂项目”涉及的商务部门境外投资备案相关手续。
请发行人说明:(1)结合各个生产性募投项目拟生产的具体产品与现有业务及产品的关系、是否涉及新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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