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5-07-16
上海复星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债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2025年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复星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债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以及《上海复星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公司债券(包括公开发行和非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但不包括可转换公司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向投资者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募集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履行公司的决策和审批程序。公司应按约定用途使用募集资金,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披露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如在存续期间改变或调整募集资金用途,应履行相关程序并及时披露。
第四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使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募集资金的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五条 在公司债券存续期间,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债券受托管理人对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履行监督职责,公司应按照《受托管理协议》《账户及资金监管协议》等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本制度的规定提供必要的支持和配合。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六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用于公司债券募集资金的接收、存储、划转,募集资金应存放于专户集中管理,该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公司存在两次以上公司债券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第七条 公司应当与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债券受托管理机构签订《账户及资金监管协议》,签订协议的时间不得晚于债券募集资金到账前。该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项账户;
(二)募集资金专项账户账号、户名、开户行;
(三)受托管理机构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项账户资料;
(四)受托管理机构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受托管理机构和商业银行对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五)公司、商业银行、受托管理机构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于《账户及资金监管协议》有效期届满前,因受托管理机构或监管银行变更等原因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及时与变更后的受托管理机构或监管银行签订新的协议。
第八条 专项账户应当加强管理,在专项账户存续期间,应注意以下情形:
(一)专项账户不得存放非债券募集资金;
(二)募集资金应当在专项账户内存储,不得将募集资金转存至其他银行(符合募集资金使用的用途除外);
(三)募集资金使用,应当通过专项账户划转;
(四)避免其他不符合监管要求的情形。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九条 募集资金的使用应当严格履行公司内部资金支付审批手续。所有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的资金支出,在董事会/股东会授权范围内,经各级审批后,交财务部门办理付款事宜;超过董事会授权范围的,应当报股东会审批。
第十条 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公司主营业务,并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用于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使用,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四)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按照《受托管理协议》及募集说明书约定的程序,经董事会或债券持有人会议审议通过,并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应当符合如下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者间接安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者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之前,公司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与监管机构的要求完成相关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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