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5-08-06
东睦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2025 年第一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东睦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加强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切实保护公司、股东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管理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东睦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是指所有对公司股票价格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以及中国证券
监管部门要求披露的信息;本制度所称“披露”,是指在规定的时间内、在规定的媒体上、以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前述的信息,并按规定报送有关监管部门备案的行为。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 5%以上
股份的股东,收购人及其他权益变动主体,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第四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实施,公司董事长为信息披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董事会秘
书为信息披露工作主要执行人,负责信息披露事务的具体协调、执行工作;各部门(事业部)、子公司负责人为本部门(事业部)和子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和报告的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 公司各部门(事业部)、子公司应根据本制度的要求,及时向公司董事会秘书及董事
会秘书办公室报告应披露的信息。
第二章 信息披露工作的基本原则
第六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信息应当真
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应当将该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
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信息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七条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
完整,信息披露及时、公平。不能保证报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的,应当在公告中作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
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性信息披露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九条 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关联方等相关方作出
公开承诺的,应当及时披露并全面履行。
第十条 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发
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上海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的摘要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披露的临时报告。
在非交易时段,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对外发布重大信息,但应当在下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
第十一条 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
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使用事实描述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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