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5-08-05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东睦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
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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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东睦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
法律意见书
案号:01F20253441
致:东睦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2025修正)》(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 2 号——业务办理》以及《东睦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东睦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睦股份”或“公司”)的委托,就东睦股份 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激励计划”)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声明事项
一、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本次激励计划的合法性、有效性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本所律师已经对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资料及说明进行审查判断。同时,东睦股份向本所保证:其已经提供了本所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书面说明,公司在向本所提供文件时并无遗漏;所有文件上的签名、印章均是真实的,所有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原
件一致。
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据政府有关部门、公司或者其他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法律意见。
三、本法律意见书仅对本次激励计划的合法性及对本次激励计划有重大影响的法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不对有关会计、审计等专业事项和报告发表评论。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如涉及会计报表、审计报告内容时,均为本所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和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对于该等数据、报告等内容,本所并不具备核查和做出评价的适当资格。
四、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查阅了本次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文件,逐一对有关文件进行审核,并进行了必要的访谈和调查。
五、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许可,不得被任何人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正 文
一、公司实行本次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一)基本情况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的基本情况如下:
公司名称 东睦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30200610271537C
住 所 浙江省鄞州工业园区景江路1508号
法定代表人 朱志荣
注册资本 61,638.3477万元
公司类型 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上市)
粉末冶金制品、专用设备、工装模具及原辅材料的生产销售和技术
经营范围 咨询服务;自有房屋出租。(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
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设立日期 1994年7月11日
营业期限 1994年7月11日至长期
企业状态 存续
公司于 2004 年 5 月 11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正式挂牌上市,证券简称为“东
睦股份”,证券代码为 “600114”。
本所律师认为,东睦股份为一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应终止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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