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5-08-30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上海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
限制性股票回购注销相关事项之
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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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海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
限制性股票回购注销相关事项之
法律意见书
致:上海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
敬启者:
第一部分 引言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上海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机场”或“公司”)的委托,作为公司特聘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关于规范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及其他适用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及现行有效的《上海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 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公司本次回购注销 A 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激励计划”)的部分限制性股票(以下简称“本次回购注销”)的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声明如下:
1. 本所及本法律意见书的签字律师已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相关的文件资料的正本、副本或复印件。公司对本所律师作出如下保证:其向本所律师提供的信息和文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原始书面资料、副本资料和口头信息等)均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该等资料副本或复印件均与其原始资料或原件一致,所有文件的签名、印章均是真实的,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3. 本所律师是以某项事项发生之时所适用的中国(为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法规为依据认定该事项是否合法、有效,对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相关而因客观限制难以进行全面核查或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政府有关部门、其他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4. 本所并不对有关会计、审计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所律师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于有关报表、数据、报告中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用,并不意味着本所律师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且对于这些内容本所律师并不具备核查和作出判断的合法资格;
5.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实施本次回购注销的必备法律文件之一,随其他材料一起备案或公开披露,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6.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回购注销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如下:
第二部分 正文
一、 本次回购注销的批准与授权
(一) 关于公司 A 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批准及授权
2024 年 5 月 14 日,公司召开第九届董事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
于<上海机场 A 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制定上海机场 A 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办法>与<实施管理办法>的议案》及《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 A 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
同日,公司召开第九届监事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 A 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制定公司 A 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办法>与<实施管理办法>的议案》,公司监事会对本激励计划及相关事项发表了核查意见。
2024 年 7 月 22 日,公司召开第九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
于<公司 A 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制定公司 A 股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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