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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07-12 16:14:45 东方财富Android版 发布于 广东
康得新及其代理人在陈述申辩和听证中提出如下意见:第一,对于内销业务和配套电子产品
康得新及其代理人在陈述申辩和听证中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对于内销业务和配套电子产品业务,在证监会对全部内销和电子产品业务资金循环完成穿行的情况下,康得新对该两部分业务属于虚假业务予以认可。
 第二,对于外销业务,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存在资金循环,不足以证明康得新该部分业务均为虚假。
第三,在案证据包含部分公安机关转化证据,该等证据可否真实、准确、全面的证明本案事实尚不明确。因此,暂不认可公安转化证据中康得新交易对方公司人员询问笔录以及康得新员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第四,康得新愿与投资者保护机构协商,对虚假陈述行为造成损失的投资者予以赔偿。证监会曾有对构成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上市公司未予行政处罚而只处罚其责任人员的先例。康得新财务造假是原管理层部分成员凌驾于内控之上所致,现康得新已由新任管理层接手,请求对康得新不予处罚。
综上,康得新请求免于行政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
第一,针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及的内销及电子产品业务资金循环问题,根据调取的资金平账底稿及银行流水等证据,可证实相关资金由康得新或康得集团转出,经中间多个银行账户至配合造假的客户,最终以销售回款的形式转回康得新。
第二,我会证明外销业务虚假及虚增利润金额的证据充分,足以证明相关违法事实。资金循环是证明业务虚假的一个维度,但不是唯一路径。针对外销业务,我会调取的证据包括从公司内部以及从客户、货运代理商、银行等外部主体取得的言辞证据、书证等主客观证据。具体如下:
根据康得新光电相关事业部负责人或资材部负责人的询问笔录,相关事业部生产的3D膜、防爆膜都是内销,只有部分ITO膜出口到台湾(非15家外销客户)。根据康得新虚假外销业务各环节经办人等的询问笔录、仓库台账、报关装箱照片、邮件、虚假销售合同等证据,康得新与虚假外销业务客户的合同系自行制作,客户签名系康得新员工自行签署。为应对海关查验,以康得新光电挤出事业部生产的PET膜等外品冒充ITO膜、3D膜、防爆膜等光学膜装箱报关。根据康得新造假行为的重要组织者、执行者——时任财务总监王瑜的询问笔录,15家外销客户不向康得新光电采购光学膜,也不为康得新光电代销光学膜,和康得新发生的交易完全是配合康得新造假。根据康得新负责出口业务的经理、境内及境外货运代理商的笔录及货运提单、放弃货权申明等证据,康得新报关出口的货物没有交付给15家外销客户,而是在运送至香港(销售合同目的港)后,由香港货运代理商根据康得新的指令转运至印度,或是在康得新出具放弃货物权利申明后交香港货运代理商处置。前述从康得新内部及外部取得的证言相互印证,且有客观书证足以证实。
资金方面,根据境内外调取的银行流水,虚假外销收入的回款资金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平账流程”记载的时间、对象、汇率及金额进行划转。相关资金自康得集团或康得新银行账户汇出,经过桥公司等中间环节,通过“对敲”和“内保外贷”的形式转移至境外,最终由虚假境外客户或第三方代付公司以销售回款形式转回康得新。前述证据均进一步印证了康得新虚构外销业务的事实。
第三,一是在案证据显示,在取证过程中,公安机关向当事人依法出具了询问通知书,送达了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执法人员出示了相关证件。同时,公安机关向我会移交的证据均履行了相关程序,制作了移送材料目录、写明原件存放地点、移交人,并加盖公章。此外,电子证据均具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二是经复核,该部分证据与我会通过行政调查程序取得的证据相互印证,我会据此采纳上述证据。
第四,我会行政处罚的作出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康得新案是系统性财务造假案件,除上市公司管理层参与外,还有经营层,甚至大量员工参与造假,是上市公司与实际控制人一起实施的违法行为。依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我会对康得新进行处罚。康得新自收到立案调查通知书至今,未就财务造假行为进行整改,也未就赔偿投资者等相关事项采取任何行动,不存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所述,我会对康得新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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