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5-08-25
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
关于金禄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关股东一致行动协议到期终止事宜的
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五年八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夏路 10 号富力中心 23 楼整层及 31 楼 01、04 单元 邮编:510623
23/F, Units 01 & 04 of 31/F, R&F Center, 10 Huaxia Road, Zhujiang New Town,
Tianhe DistrictGuangzhou, Guangdong 510623, P. R. 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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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
关于金禄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关股东一致行动协议到期终止事宜的
法律意见书
致:金禄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金禄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金禄电子”)的委托,担任公司 2025 年度常年法律顾问,就公司实际控制人与相关股东签署的一致行动协议到期终止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公司实际控制人与相关股东签署的一致行动协议到期是否影响公司控制权稳定相关事宜(下称“股东一致行动协议到期相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本所业务规则的要求,本着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对股东一致行动协议到期相关事宜有关的文件资料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就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对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特作如下声明:
本所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中国现行有效的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行业自律规则的规定发表法律意见。本所认定
某些事项是否合法有效是以该等事项发生之时所应适用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行业自律规则为依据,同时也充分考虑了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给予的有关批准和确认。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仅就与股东一致行动协议到期相关事宜有关的法律事项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有关会计、审计等专业事项发表评论。本所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会计报表、审计报告中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该等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本所对于该等文件的内容并不具备核查和作出评价的适当资格。
公司已向本所保证,其已提供了本所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准确、完整、有效的文件、材料或口头的陈述和说明,且该等文件、材料或口头的陈述和说明不存在任何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
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股东一致行动协议到期相关事宜的合法合规性进行审查,查阅了必要的材料、文件,包括公司提供的有关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有关记录、资料和证明,并就股东一致行动协议到期相关事宜向公司作了必要的询问,并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愿意就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对股东一致行动协议到期相关事宜进行信息披露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股东一致行动协议到期相关事宜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信息披露文件一并提交深圳证券交易所,并同意依法对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责任。
基于上述声明,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股东一致行动协议到期相关事宜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一、一致行动协议的签署、履行及终止情况
(一)协议的签署及履行情况
根据《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招股说明书》(以下简称“《招股说明书》”)披露的信息,为进一步加强李继林与周敏夫妇对公司的控制权,
公司股东李继林、周敏与叶庆忠、麦睿明、叶劲忠于 2018 年 8 月 18 日签署《一
致行动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主要约定内容为:(1)叶庆忠、麦睿明、叶劲忠就有关发行人经营发展的事项向董事会、股东大会行使提案权和在相关董事会、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时,与李继林、周敏保持一致,若李继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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