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5-08-05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青岛惠城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二〇二五年八月
释义
除《律师工作报告》和《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释义”部分已明确的含义之外,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除非文义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下述含义:
《2025 年半年 指 《青岛惠城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半年
报》 度报告》
《 募 集 说 明 书 指 《青岛惠城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
(修订稿)》 行 A 股股票募集说明书(修订稿)》
报告期 指 2022 年度、2023 年度、2024 年度、2025 年 1-6 月
报告期末 指 2025 年 6 月 30 日
新期间 指 2025 年 1-6 月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青岛惠城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致:青岛惠城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所根据与发行人签订的法律服务协议,接受发行人的委托担任惠城环保2024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的专项法律顾问,并据此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提供的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查验,并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事宜出具了《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青岛惠城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4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青岛惠城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审核中心 2025 年 3 月 17 日出具的《关于青岛惠城
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审核问询函》(审核函〔2025〕020010 号)(以下简称《审核问询函》)之要求,本所律师在对发行人
与本次发行相关情况进行进一步查验的基础上,出具《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青岛惠城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根据发行人自 2024 年 10 月 1 日至 2024 年 12 月 31 日新发生的事实与变化
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审核中心对发行人《审核问询函》回复所提出的意见,本所律师出具《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青岛惠城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4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对本所律师已经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的有关内容进行修改、补充或作进一步的说明。
根据发行人自 2025 年 1 月 1 日至 2025 年 6 月 30 日新发生的事实与变化,
本所律师出具《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青岛惠城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4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本所业务规则的要求,本着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对发行人本次发行有关的文件资料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本所及经办律师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依据中国现行有效的或者发行人的行为、有关事实发生或存在时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基于本所律师对该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理解而出具。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就与本次发行有关的中国境内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及经办律师并不具备对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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