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5-07-21
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
关于
《关于对无锡路通视信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
之
法律意见书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 1 号东方广场 E2座 2107-2112 邮政编码:100738
座机:86-010-85870068 传真:86-010-85870079
Add.2107-2112, Office Tower E2 Oriental Plaza, No. 1 East Chang An Avenue, Beijing P.C.100738
Tel. 86-10-85870068 Fax. 86-10-85870079
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关于
《关于对无锡路通视信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
之法律意见书
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吴世春先生委托,就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下发的“创业板关注函[2025]第 7号”《关于对无锡路通视信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以下简称“《关注函》”)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对中国(仅为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本法律意见书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现行有效的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出具,并声明如下:
1.本所律师仅针对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之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根据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深交所的相关规定发表意见,并不依据任何中国境外法律事项或法律法规发表意见。
2.本所律师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依赖于吴世春先生提供的信息和文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原始书面资料、副本资料、邮件和口头信息等)并基于如下前提:1、吴世春先生提供给本所的信息和文件资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并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信息和文件资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其与原件一致和相符;2、所有对本次委托事项有或可能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信息和文件资料均会向本所提供或披露,而无任何隐瞒、疏漏或偏差之处;3、所有向本所提供的信息和文件资料和所作的陈述和说明均是完整、真实和有效的。
3.本所律师不对有关会计、验资、审计及资产评估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就本法律意见书中涉及的前述非法律专业事项内容,本所律师均严格引用有关机构出具的文件和公司或有关人士出具的说明,前述引用不视为本所律师对引用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对于这些内容,本所律师并不具备查验和作出判断的合法资格。
4.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项,本所律师依赖于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吴世春出具或提供的证明、证言、文件或公告信息出具核查意见。
5.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回复《关注函》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其他目的。
综上所述,本所出具本法律意见如下:
一、回函显示,2025 年 5 月 7 日,吴世春与顾纪明、萍乡汇德企业管理中
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汇德合伙”)、蒋秀军、尹冠民、庄小正(以下合称“股份转让方”)分别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和《表决权委托协议》,约定股份转让方向吴世春转让合计 6.4%的公司股份,股份的实际受让主体是未来设立的以吴世春为普通合伙人暨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有限合伙企业“梅岭合伙”。股份转让方将其转让股份所对应的表决权不可撤销地全权委托给吴世春行使,委托
期限自《表决权委托协议》签署之日至 2025 年 7 月 31 日或股份转让过户完成
止。
顾纪明、尹冠民分别与吴世春签署的落款为 2025 年 5 月 26 日的《表决权委
托协议之补充协议》载明,鉴于《股份转让协议》和《表决权委托协议》未能满足监管规则要求,自《表决权委托协议之补充协议》签署之日起,标的股份项下表决权归顾纪明、尹冠民行使,《表决权委托协议》对各方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
顾纪明、尹冠民分别与吴世春签署的落款日期为 2025 年 6 月 24 日的《确认
函》载明,因《股份转让协议》未能满足监管规则要求,上述协议已于 2025 年5 月 26 日经双方口头协商一致终止,协议自该日起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庄小正、蒋秀军、汇德合伙分别与吴世春签署的落款日期为 2025 年 6 月 2……
[点击查看PDF原文]
提示:本网不保证其真实性和客观性,一切有关该股的有效信息,以交易所的公告为准,敬请投资者注意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