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5-08-12
证券代码:300405 证券简称:科隆股份 公告编号:2025-027
辽宁科隆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子公司诉讼事项的进展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一审法院已出具《民事裁定书》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公司子公司盘锦科隆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锦科隆”)为被告。
涉案金额:53,501,291.67 元。
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的影响:目前案件一审裁定驳回原告辽阳安里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目前处于上诉期,该裁定书尚未生效,暂时无法判断对公司本期和期后损益的影响,公司将根据案件进展情况及时予以披露。
一、诉讼基本情况
辽宁科隆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隆股份”或“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盘锦科隆与辽阳安里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成立辽宁科隆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隆新材料公司”),辽阳安里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科隆新材料公司诉盘锦科隆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号为(2025)辽 1122 民初 874
号。具体内容详见公司于 2025 年 4 月 3 日在巨潮资讯网发布的《关于子公司诉
讼事项的公告》(公告编号:2025-003)。
二、诉讼进展情况
盘锦科隆近日收到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下达的《民事裁定书》{(2025)辽 1122 民初 874 号},本次诉讼一审裁定如下: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及第三人《公司章程》第三十三条,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是强制性规定,监事职权仅限于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原告针对被告盘锦科隆公司的起诉请求,仅向第三人监事发送函件,但对他人(含股东)提起诉讼,股东应书面请求董事会/执行董事起诉。被告盘锦科隆公司系第三人股东,被告姜艳系实际控制人,均
属“他人”范畴。现行法律虽未明文写明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书面请求包括具体事项,但根据前置程序的功能和司法实践,该书面请求必须包含足够具体的事实、理由和明确的诉讼请求内容,以便公司机关进行判断,过于笼统的请求无法满足前置程序的要求。本案中,原告函件中对高管张磊的指控未载明具体侵权事实及证据,未明确提出要求监事会采取的具体诉讼行为,未有效履行前置程序要求。综上,本案无证据表明存在“情况紧急”需豁免前置程序的情形,原告错误向监事提出请求,未履行法定前置程序,不符合股东代表诉讼的受理条件。
退一步讲,若程序瑕疵可补正,本院对实体争议认定如下:《设备采购合同》由原告委派人员程贵刚签署,款项支付经合法审批,且用于商业合作对价,原告主张合同无效或解除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仅规定“为股东担保需股东会决议”,未要求股东借款需经决议,第三人《公司章程》亦未规定股东借款需股东会批准,且借款未到期,借款利率高于 LPR,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通谋虚伪表示,故,被告盘锦科隆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借款行为,不构成损害公司利益。EC 项目设备所有权属被告盘锦科隆公司,其销售利润合法,职工薪酬差异系因第三人经营模式变化,无证据证明被告科隆公司侵占利润或转嫁成本。无证据证明被告张磊、姜艳存在侵权行为或滥用控制权。
综上,原告未履行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辽阳安里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 309,306 元,退还原告辽阳安里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三、本次诉讼对公司的影响
目前,案件一审裁定驳回原告辽阳安里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目前处于上诉期,该裁定书尚未生效,暂时无法判断对公司本期和期后损益的影响,公司将根据案件进展情况及时予以披露。敬请广大投资者关注公司后续公告。
四、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截至本公告日,公司不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五、备查文件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特此公告
辽宁科隆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5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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