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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07-23 19:17:05 股吧网页版
金信诺: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金信诺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作废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已授予尚未归属的限制性股票事项的法律意见书 查看PDF原文

公告日期:2025-07-23


关于深 圳金信诺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作废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已授予尚未归属的
限制性股票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五年七月

地址:深圳市福田中心区福华三路卓越世纪中心1号楼21、22、23层

电话:0755-82816698传真:0755-82816698

关于深 圳金信诺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作废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已授予尚未归属的

限制性股票事项的法律意见书

致:深圳金信诺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深圳金信诺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作为公司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激励计划”)相关事项的专项法律顾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2025年修正)》(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5年修订)》《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1号——业务办理(2025年修订)》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深圳金信诺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公司作废本次激励计划部分已授予但尚未归属的限制性股票作废(以下简称“本次作废”)所涉及的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查阅了公司提供的《深圳金信诺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以下简称“《激励计划》”)、《深圳金信诺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与本次作废相关的会议文件、公司的书面说明文件以及本所律师认为需要查阅的其他文件,并通过查询政府部门公开信息对相关的事实和资料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及本所律师作出如下声明:

1.本所及本所律师已依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

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本次作废的合法性、有效性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公司向本所保证,已经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并无隐瞒、虚假、遗漏或误导之处。公司已保证上述文件和证言真实、准确、完整、有效;签署的人员具备完全的法律行为能力及适当、有效的授权;上述文件上所有签字与印章真实,所有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正文材料或原件一致;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上述文件未发生任何变化、变更、删除或失效的情况。

3.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有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有关人士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或提供的证明或确认文件及主管部门公开可查的信息作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依据。该等证明、确认文件或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准确性由出具该等证明、确认文件或公布该等公开信息的单位或人士承担。

4.本法律意见书仅针对与公司本次作废有关的中国境内法律问题进行核查并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及经办律师并不具备对有关会计审计等专业事项和境外法律事项发表专业意见的适当资格。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涉及会计审计事项等内容时,均为本所律师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文件和公司的说明予以引述,但该等引述并不视为本所律师对该等内容、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5.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实施本次归属及本次作废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或公告,并依法对本所律师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实施本次归属及本次作废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同意,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本所及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基于上述声明,本所律师就公司本次作废有关法律事项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正文

一、本次激励计划及本次作废的批准与授权

1.2022年5月20日,公司第四届董事会2022年第四次会议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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