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5-08-28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关于上海新阳半导体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股票增值权激励计划行权价格调整、第一个行权期行权条件成就及部分股票增值权作废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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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五年八月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关于上海新阳半导体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股票增值权激励计划行权价格调整、第一个行权期
行权条件成就及部分股票增值权作废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致:上海新阳半导体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上海新阳半导体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上海新阳”)委托,就公司拟实行的2024 年股票增值权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激励计划”或“本激励计划”)股票增值权的行权价格调整(以下简称“本次调整”)、第一个行权期行权条件成就(以下简称“本次行权”)及部分股票增值权作废(以下简称“本次作废”)的相关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颁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1 号——业务办理》等相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本次激励计划所涉及的相关事项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核查了本所认为出具该法律意见书所需的相关文件、资料。本所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所声明:本所仅就与公司拟实施的本次激励计划所涉及的相关的法律问
题发表意见,并不对本次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价值、考核标准等问题的合理性以及会计、财务、审计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所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财务数据或结论进行引述时,本所已履行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但该等引述不应视为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本所并不具备核查并评价这些数据、结论的适当资格。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实行本次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同意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其实施本次激励计划的必备文件之一,随其他材料一起提交深圳证券交易所予以公告,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所同意公司在其为实行本次激励计划所制作的相关文件中依法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相关内容,但该引用不应采取任何可能导致对本所意见的理解出现偏差的方式进行,否则本所有权对上述相关文件的相应内容进行再次审阅并确认。
鉴此,本所律师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调整、本次行权和本次作废的批准和授权
2024 年 3 月 13 日,公司召开了第五届董事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关于<上海新阳半导体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股票增值权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上海新阳半导体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股票增值权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及《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股权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等与本次激励计划相关的议案。
2024 年 3 月 13 日,公司召开了第五届监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关于<上海新阳半导体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股票增值权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及《关于<上海新阳半导体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股票增值权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等与本次激励计划相关的议案。
2024 年 3 月 15 日,公司披露了《2024 年股票增值权激励计划自查表》。
公司于 2024 年 3 月 18 日至 2024 年 3 月 27 日在公司内部对本次拟授予激
励对象的姓名和职务进行了公示,公司监事会未收到异议。
2024 年 3 月 29 日,公司披露了《监事会关于公司 2024 年股票增值权激励
计划激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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